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交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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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交簡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佩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17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伍佩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文書上各欄位處偽造之「 伍佩茹 」署押等均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文書上各欄位處偽造之
「伍佩茹」署押等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1、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時5分」,應更正為「1時15分」。
2、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警方調查筆錄」之後,應補充「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2份」。
3、附表編號6「偽造『伍佩茹』簽名2」,應更正為「偽造『伍
佩茹』簽名3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0條、第216條、
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公布、6月13日施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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