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1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17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陳博欽
被   告  黎顯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參仟玖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嗣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
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包括本金新臺幣(
下同)7萬3,953元及已發生之利息5,671元、違約金600
元】暨利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
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
、101年11月至102年6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
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
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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