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提起上訴後擴張上訴之聲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七號上訴人 得昱 企業有限公司
號5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後,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初,備位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元本息,嗣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所提上訴理由狀則擴張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七萬八千零十一元本息,就超過九十二萬元本息之請求部分,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黃義豐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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