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六號上訴人得昱企業有限公司
號5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二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簽立苗栗地區水位、雨量傳訊連線改善設施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應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完成大埔水庫工作站、明德水庫工作站及公館工作站監測設備,與中心站監測系統軟體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伊於簽約時,並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系爭工程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開工後,被上訴人於完工期限屆滿前之同年十一月七日突然電知將辦理變更設計,並至同年十二月十日始檢送變更設計後之修正施工預算書,又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始完成長途電信專線架設之協力義務,雖經伊請求展延工期至專線完成後三週報竣,然為被上訴人所拒。 嗣伊 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完成系爭工程,並於同年七月二日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初驗及驗收,詎被上訴人竟以各種理由遲未辦理,伊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仍為被上訴人所拒。縱認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但被上訴人仍不能免於遲延給付之責任,爰以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準備書狀㈠(下稱系爭準備書㈠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工程設備既由被上訴人正式開始使用,顯然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該設備而受有利益,並使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爰先位本於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一百六十八萬元及系爭履約保證金二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利息;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七萬八千零十一元,及自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就先位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本息,而駁回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款之請求,備位部分則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百三十七萬八千零十一元本息;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三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九元(系爭工程款)本息,原審維持第一審就先位部分所為兩造各一部勝敗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命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百三十七萬八千零十一元本息之請求,上訴人就其先位附帶上訴敗訴部分,及備位敗訴部分之一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先位之訴敗訴(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二十萬元本息)部分,因不得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報酬請求權至遲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即可行使,上訴人遲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其先位請求即無理由;又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乃行使法律上之抗辯權,依時效之精神,自無於伊為時效抗辯後,再由上訴人以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之理,是其解除契約並不生效力,而伊使用系爭監測設備及監測系統軟體,係基於承攬之關係可以使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亦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聲明之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時,即成立生效,因而各負完成工作及給付報酬之義務,故系爭契約工程款乃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縱須至工程全部完工、正式驗收合格時,被上訴人始須支付,亦僅係清償期於屆至時,上訴人方得請求給付而已。次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九條約定,有關辦理初驗、正式驗收之期限均已明定,如工程未有缺失,上訴人當會信賴被上訴人將依該約定完成驗收手續以取得工程款,被上訴人自應依誠信原則於相當時期內完成正式驗收手續而付款,而系爭工程既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完工,被上訴人又自認分別收到上訴人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七月二日通知已施設完竣及通知派員驗收之函件,然迄未辦理驗收事宜,則其一再拒絕驗收系爭工程,實有違誠信原則,應認其給付工程款之期限已自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竣工完成日起,累加初驗及驗收所須之三十七日及二十五日計算,至遲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已屆至,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上訴人於斯時即可行使請求權。惟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上訴人雖於九十二年初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處,經該會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作成調解建議書後調解不成立,雖可認該申請調處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而中斷時效,然依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上訴人迨至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始起訴,已逾六個月,則上開調處視為不中斷,亦無影響時效之進行。至系爭契約第四十一條之約定,並非在限制上訴人之請求或起訴權利之行使,非屬請求或起訴之障礙事由,自不影響請求權時效之進行。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復為時效之抗辯,則上訴人先位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即非正當。末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原判決誤載為十一日)言詞辯論時即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則在該期日前,上訴人固得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然上訴人並未行使解除權,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免負給付遲延責任後,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歸於消滅,則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始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而以系爭準備書㈠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係因承攬契約受領取得並有權使用系爭工程之設備,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先位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一百六十八萬元本息,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百三十七萬八千零十一元本息,均非正當,要難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並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備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以違反誠實信用之不正當行為阻卻條件之成就,並援引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認被上訴人已完成驗收,而可請求其給付系爭工程款(見一審卷第六二、八○頁),自須依系爭契約所定驗收及付款之時程,合理算定系爭工程款客觀上可請求之日期,而非依上訴人主觀之認知而定;且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則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援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被上訴人既於本件起訴前拒絕上訴人之請求於先,復於上訴人起訴後,隨即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尚難遽指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原審因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前開請求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至上訴人擴張聲明(備位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原請求九十二萬元本息,嗣於上訴期滿後擴張請求一百三十七萬八千零十一元本息,即超過九十二萬元本息部分)及就第二審未裁判事項(即㈠先位上訴聲明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中之一百三十七萬八千零十一元本息,㈡備位上訴聲明中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工程設備及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二萬元)所為上訴部分,因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黃義豐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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