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甲○○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六一-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均不罰。
理由
壹、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 林慶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中正路與建國路口處,因「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與「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違規,為警當場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三千六百元,並扣繳駕駛執照。
貳、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旅居美國十三年,違規發生第三天異議人即回美國,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始返國,異議人駕駛執照逾期未曾收到通知書,且異議人亦未收到罰單通知書,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參、本案涉及之法律: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八三八號裁決意旨參照)。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是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之。又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六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規定,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而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並依前開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四八一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揆諸其立法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
肆、經查:
一、中監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裁決部分:
(一)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七號、二一六號解釋意旨參照)。交通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交路字第○○三一七九號函釋固認為汽車駕駛人經警方攔檢,未能當場出示駕照,被舉發未攜帶駕照,於裁罰時發現其駕照已逾有效期限,該二行為均應分別處罰,惟依首揭說明,本院並不受其拘束,合先敘明。
(二)經查:異議人甲○○駕駛案外人林慶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有「無照駕駛」違規,為執勤員警當場舉發,嗣原處分機關發現異議人駕照已逾期,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通知舉發員警補開「駕照逾期」違規之舉發通知單,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裁處異議人有「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及「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違規等情,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前開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
(二)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更改而不報請變更登記。二、駕駛執照遺失或損毀,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或依限期申請換發。三、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是依該條所列舉各項違規之情形以觀,係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有應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而仍駕車之情形而言,其立法目的係希望民眾駕車時能隨身攜帶有效、正確之駕駛執照以供查核,民眾有正確、有效之駕駛執照應隨身攜帶而不攜帶,此種狀況下處罰才有實益,是該條係以駕駛執照仍在有效期間內為前提。且由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內容以觀,二者規範對象並不相同,一為未隨身攜帶有效之駕駛執照,一為駕駛執照逾期所規範之類型,亦即該條款係針對駕駛執照逾期之類型所為之處罰。再者,駕駛執照無效或過期之人,本即無有效之駕駛執照可供隨身攜帶,強行要求民眾仍要隨身攜帶過期或無效駕駛執照,並不妥適,此等同於無照駕駛之人,不應再論以「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乃相同之道理。因此,雖異議人於經警攔檢舉發時,雖屬「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狀況,惟斯時異議人已未有於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此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加以處罰即可,其行為應不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即有未洽,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之處,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二、中監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0號裁決部分:
(一)經查:異議人駕駛案外人林慶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建國路口處,因「無照駕駛」違規,為執勤員警當場舉發,嗣原處分機關發現異議人駕照已逾期,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通知舉發員警補開「駕照逾期」違規之舉發通知單,員警遂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補開等情,此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
(二)然查本件違規係處罰當場查獲之駕駛人即異議人,而本件係事後由員警補開舉發通知單,非當場掣發並交付舉發通知單予異議人,依首揭說明,本件舉發機關自應送達於違規駕駛人即異議人,否則不生舉發之合法效力。惟查舉發機關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係以案外人即車主林慶興為送達對象,並未對異議人為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中監中字第○九七○○○一○九九號函一份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六年四月二日中分一交字第○九六○○○九八八三號函覆之單退公示註記移送表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之舉發違規通知單既未合法通知異議人,則異議人即無從依違規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應到案處所主張權利,原處分機關逕予裁處,於法即有未合。又本件違規因尚未為合法之舉發,其舉發程序尚未完成,是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時起算,顯已逾三個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即不得舉發,以確保法秩序之安定及人民權益之保障。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即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伍、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