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3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數罪併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8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因偽造文書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及違反護照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抗告意旨雖指稱偽造文書罪業已執行完畢,不得數罪併罰云云,惟查刑法第五十一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五十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而前開二判決既均屬確定判決,自應併合處罰之,抗告人不得於定執行案件中再為不服,再抗告人陳稱因其父重病住院無人照顧,請准予就後罪部分易科罰金、分期繳納罰金、暫緩執行云云,惟有關刑之執行,為檢察官之職權,應由抗告人向檢察官聲請之,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重點,是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惟查刑法第五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裁定未及比較適用,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林勝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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