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係現役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4351—GK號),沿臺北縣樹林市○○街段欲一左轉彎往樹新??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保安街一段口時,??未充分注意他車安全,竟搶先左轉,致其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對向由甲○○所騎,後載乙○○,沿保安街一段往迴??龍方向直行之機車(車號000—122號)左前車頭,致 朱志 ??強人、車倒地,甲○○受有右膝挫傷併裂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後載之乙○○則受有左側第五腳指開放性骨折、上唇撕??裂傷及第四趾撕裂傷、左膝及右手臂多處擦傷、上頜右側中??切齒外傷性牙冠折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及乙○○之法定代理人 李秋女 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
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