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3號原告丙○○(即陳 張春梅
20室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建商 唐松夫 與被告,於民國79年間因合建關係,就其分配房地之事,曾於80年7月19日合意立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協議書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同意將座落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126-57、126-58、126-114、126-14、129-42等5筆地號土地,其中1/12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唐松夫或唐松夫所指定之 陳張春梅 (即原告)或第三人所有,另於協議書第9條亦有為雙方同意本協議書所示之雙方應取得之土地,任何一方不得阻擾或不配合他方辦理過戶,如有違背情事產生,經他方定期通知改善者,阻擾之一方應每日計罰5,000元及賠償他方之損害之約定。嗣唐松夫已指定被告應將協議書中所示上開土地所有權1/12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未依約定辦理,分經唐松夫及原告函請被告辦理上開土地過戶事宜,仍未獲被告置理,且拒絕用印,致使原告無法申辦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告不得不起訴興訟,請求將上開土地移轉予原告,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以93年度宜簡字第139號判處原告勝訴在案,原告歷經14年始經判決,被告蓄意違約造成原告損害,為此,爰依據被告與訴外人唐松夫之協議書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每日5,000元之違約金,原告為體恤被告經濟狀況,僅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350萬元。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然依據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已約定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唐松夫或唐松夫所指定之原告或第三人,已可見系爭協議書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且原告有直接給付請求權,則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協議書係訴外人唐松夫與被告所簽立,原告非本件協議書之當事人,且依協議書全文意旨,僅約定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由訴外人唐松夫指定而己,未為原告或第三人得直接請求給付之約定,其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故縱被告有違約情事,亦僅締結協議書之當事人即訴外人唐松夫,得據以主張,故原告持系爭協議書為本件違約金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與訴外人唐松夫於80年7月19日簽訂協議書,協議書中約定被告同意將座落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126-57、126-58、126-114、126-14、129-42等5筆地號土地,其中1/12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唐松夫或唐松夫所指定之陳張春梅(即原告)或第三人所有,另於協議書第9條亦有為雙方同意本協議書所示之雙方應取得之土地,任何一方不得阻擾或不配合他方辦理過戶,如有違背情事產生,經他方定期通知改善者,阻擾之一方應每日計罰5,00
0元及賠償他方之損害之約定等節,業經原告提出協議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500,00
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持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即為:系爭協議書性質為何?是否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如認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茲分敘如下:
(一)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可參)。故系爭協議書究否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則應視系爭協議書內是否有約定指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且該第三人有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而定。
(二)經查,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載明「甲方(即被告)同意將坐落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126-57、126-58、126-114、126-14、129-42等5筆地號及如附件一黃色所示部分乙方(即訴外人唐松夫)依上開合建契約應取得土地其所有1/12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或乙方所指定之陳張春梅或第三人所有」,則依據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內容,可知上開土地約定移轉登記予唐松夫或唐松夫指定之陳張春梅或第三人所有,其間尚有選擇特定之問題,於權利人未指定特定人為登記名義人之前,尚不能認該協議書已具體指明欲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2頁),雖有被告之蓋印,但並無訴外人唐松夫指定移轉予原告之記載,而原告提出之自耕能力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1頁),雖有代書 黃宗德 「本表各筆土地確係經唐松夫及丁○○與各地主於80年7月間共同委任本人代理申辦指定移轉登記予陳張春梅所有無誤」之記載,然此乃代書個人所書寫,亦未見唐松夫有簽認之紀錄,故尚難據此即認唐松夫係將上開土地指定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再依原告提出原證十(見本院卷第50頁)之收支明細紀錄,固有「范農地126-14等梅承受」之記載,並有唐松夫之簽名,然該所謂126-14等之記載,是否即為系爭土地,已非無疑,況兩造間前因他筆土地之糾紛而經93年度宜簡字第139號判決被告應移轉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126-12、126-14、126-32、126-58、126-108土地予原告,與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土地尚有不同,此經本院調閱93年度宜簡字139號卷宗核閱無誤,故自不得依此記載,而為訴外人唐松夫有指定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依據。
(三)又依系爭協議書全文之內容觀之,僅於第6條第2項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唐松夫或唐松夫所指定之陳張春梅或第三人所有之記載,並未有任何第三人即原告可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之約定,或可據為推定為第三人可直接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記載,則縱認原告確為訴外人唐松夫所指定移轉登記之第三人,原告亦未取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之記載,僅為指示給付之關係,核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要件不符,故系爭協議書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可堪認定。而系爭協議書既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則縱使被告有任何違約之情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人,亦僅為契約之相對人即訴外人唐松夫,系爭協議書既非第三人利益契約,而原告亦非契約相對人,則原告據此協議書而為違約金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鄭貽馨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