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抗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49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肇事後將車駛離現場,目的並非逃逸,而係心理害怕所致,但隨即致電請父親 顏進興 到現場處理,對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及肇事後對被害人之及時救護未有太大影響,卻受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尚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拖,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縣○○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西路三段一七九巷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與被害人 梁恩慈 所騎乘沿中山西路三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梁恩慈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抗告人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僅未下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車前來救護被害人梁恩慈,隨即駕車逃離現場,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調查後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及終身禁考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梁恩慈於警詢中證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憑。再抗告人因上開肇事逃逸行為,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於警詢、偵訊時皆自承,伊於事故發生時未下車查看,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即駕車逕行離開。且該案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一0九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規定,甚為明確。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行離開現場之違規事實甚明,原審法院維持處分機關所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且終身禁止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並增訂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八年,可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並由行政院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故抗告人可於上開處分執行逾八年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文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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