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十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起至二十時五十分許止,在新竹與友人飲用罐裝啤酒約二至三瓶後,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七六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嗣因不勝酒力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開高速公路五股高架段北向三十二‧七公里處之路肩時,為警查獲,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五八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及他人之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五八毫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高速公路,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