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基簡字第568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五六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五六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如左:
法官黃麟倫法院書記官劉珍珍通譯黃文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訴訟標的:清償票款請求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基隆市農會安瀾橋分部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二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提示,均未獲付款,而迭向被告催討,亦未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堪信為實在。
三、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加給自提示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