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煙毒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三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之羈押日數而言,若因他案羈押或執行刑期,即無上開算入已執行之期間可言。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六月確定,經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縮刑期滿,嗣因販賣毒品罪經原審法院自八十六年三月六日接押,有原審法院押票回證可稽。其後該販賣毒品罪部分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執乙字第三四九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其指揮書內記載羈押日數自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止共八百六十一日,並無不當。原審因認抗告人所稱應將前案有期徒刑執行期間,計入本件販賣毒品罪羈押日數云云,於法不合,其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其所犯上開數罪,是否合於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而得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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