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德讓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所從一重論處罪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未為任何違法之指摘,其該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所牽連犯之竊盜罪及詐欺罪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款所列之案件,依該條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上開重罪部分,既經以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本院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就此竊盜及詐欺罪部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其此部分之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