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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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提存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五號
抗告人 陳珍 如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帝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提存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三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限於抗告法院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始得為之。至於抗告法院以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本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參照)。又「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者,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准許再抗告之列,不得對於該裁定再行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係對同法第二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得為再抗告情形之限制,而非放寬民事訴訟法原對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不得對之再抗告之限制。因之,應認依非訟事件法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仍有首揭說明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台抗字第二八七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九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復對該裁定再為抗告,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原裁定雖疏未說明首揭說明於非訟事件亦有其適用,其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王茂修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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