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三七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關於如何情形始得謂為「必要」,應從嚴衡量,以省發回之煩。本件相對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九二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進行中,向台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八七號),並據以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台北地院乃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即抗告法院以:相對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台北地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固非無據。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命供擔保金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抗告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主張之債權額為二百萬元,台北地院卻依抵押權擔保之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酌定其擔保金額,自有未當,因以廢棄台北地院之裁定,發回台北地院更為適當之處理。惟查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可能受到之損害,究竟若干?並非不可由原法院自行調查酌定,殊無發回台北地院更為裁定之必要。原法院率予發回,依上說明,尚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