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更㈠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甲○○持有槍彈行為,如何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自首並報繳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及就為何不採信台北市立陽明醫院鑑定報告,而認抗告人於行為時尚未達於心神喪失狀態等節,均已詳敍其理由。是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稱其在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自首,製有筆錄,詎料警方為求績效,隱匿原製作自首筆錄,改製作載明「非自首」之不實筆錄,並通知抗告人補行蓋章,有證人 吳祉霈 、 張高逢 及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九份派出所主管可證云云,非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之新證據。又抗告人僅謂原確定判決不採台北市立陽明醫院之鑑定報告,而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以供審酌,均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固非無據。惟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尚稱原確定判決謂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於第一審證稱:「上開槍、彈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被告甲○○之母 張圓 在被告甲○○之皮包內發現上開槍、彈,令其子(即 吳帥慰 )向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報案有槍、彈,社后派出所員警 潘吉達 到達臺北縣汐止鎮(市○○○○街○巷○○號三樓被告甲○○住處後,張圓將上開槍、彈交予員警」,該判決並未說明究係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之何者為上開證詞,亦未傳訊吳帥慰及潘吉達,查明該證詞是否為真,而以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見原審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八一五號卷三頁)。關於此部分是否足為再審之理由,原裁定全未提及,遽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殊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