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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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祐信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五五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並為公司法第八條所明定。本件再抗告人因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董事長) 梁其南 亡故,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士林地院依其聲請裁定選任 梁誠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法人不生選任特別代理人問題為由,將士林地院裁定廢棄。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查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依卷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設有總經理 梁孝一 ,再抗告人並稱梁誠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兼經理人。依首揭說明,董事梁誠為相對人公司負責人之一無疑。倘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屬梁孝一執行職務之範圍,其亦為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自均得代理相對人,而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士林地院不查,遽選任梁誠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自屬可議。原法院將士林地院裁定廢棄,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果並無不同,仍非不可維持。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