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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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共犯 陳侑成 (另案經判處罪刑確定)已於第一審經合法訊問,供述明確,上訴人於原審亦未聲請傳訊,原審未依職權再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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