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四號
再抗告人 夏英香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呂國銀 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七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文書之送達,如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係補充送達性質,故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即不許為補充送達。準此,大樓管理員雖係大樓各住戶共同僱用為各住戶服勞務之人,有代為收受訴訟文書之權,惟仍屬補充送達性質,大樓管理員若將訴訟文書付與為他造當事人之同居人者,依同一法理,其送達即屬不合法。
查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係同居關係,以相對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未償,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三○八號支付命令,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送達雙方同居地之高雄市○○○路○○號六樓之三,由大廈管理員代收,嗣由再抗告人領取等情,為再抗告人自認之事實,且有名揚大廈信件登記簿一件在卷足稽,依首開說明,該送達自屬不合法。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始將支付命令轉交相對人,相對人於同年月三十日對本件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尚未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因而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逾期為由,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裁定廢棄,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以大廈管理員代收支付命令時起,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王茂修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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