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0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六、一一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許止,在台北縣○里鄉○○村○○路○○○號住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半月施打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前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三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分裝匙一支等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三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分裝匙一支扣案可佐,而被告遭查獲時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紙(基衛檢字第0六六五六號)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
一八六、一一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次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六號裁定送台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基所戒字第0九四三號,內含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數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藥物及其犯罪動機、次數、品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0‧三公克,屬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一支、分裝匙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應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