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9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游智泉
被 告 王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45元,及自民國94年5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11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
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至
94年5月8日止,仍有帳款新臺幣(下同)28,045元未如期償
還,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契約書、申
請書及帳款明細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