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450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450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台北市○○○路○段○○號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之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其中壹萬捌仟
捌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30日向其請領現金卡,
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5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貸款手續費,
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
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
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上訴人至97年年2月29日止,尚欠貸款本金18,834元,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
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固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伊並持有
原告所核發之現金卡作為預借現金工具,惟伊並未使用該現
金卡借貸,伊並懷疑係該現金卡係遭其外甥女盜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間並簽訂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被告並請領現
金卡作為預借現金工具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告
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
院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所持用之現金卡是否確遭盜刷。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月25日起至同年2月29日間,尚
積欠借貸款本金18,834元(下稱系爭借貸款)一節,業據提
出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而可認定。至被告於本
院97年8月27日審理期日中雖到庭辯稱:系爭借貸款係遭其
外甥女盜刷現金卡所提領,並非由伊借貸云云,惟嗣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被告於其後之同年9月24日、10月22日審理期
日,除未到庭說明其外甥女究為何人以及有何盜刷、盜領情
事外,復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是被告辯稱現金卡遭盜刷
一節,是否屬實,即屬有疑;況且,參以前揭貸還款交易明
細表所載,系爭借貸款原係經由現金卡提領之方式於93年7
月30日借貸5萬元而發生,而至97年2月29日停止清償時止
,期間亦均有數十筆金額分別為數百元至上千元之清償紀錄
,則自系爭借貸款發生時起迄至97年2月29日停止清償時止
,期間長達3年餘,若果有遭盜用之情,則被告亦應早已知
悉,且衡情亦即應採取報警處理或通知原告等措施,惟被告
卻直至原告起訴請求時,始抗辯遭盜用之情,此節顯有悖常
情;甚者,依現行金融實務,現金卡之使用方式與提款卡相
同,即持卡人可在銀行同意之貸款可動用額度內,以輸入約
定密碼方式,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以為借貸,因此自動櫃
員機所得判讀辨識者,僅限於正確密碼,因之,系爭借貸款
之發生縱果係由被告之外甥女使用現金卡提領,惟若未經被
告同意並提供現金卡密碼,則第三人焉有可能僅憑現金卡取
得借貸款。因之,綜合上開各情,足見被告所辯稱遭盜領云
云,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834元及自97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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