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紹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紹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翁紹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員警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2份、檢體監管記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理應心生警惕,竟再次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相同罪質之本罪,難認其確有斷絕吸毒惡習之意,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
接之侵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學歷為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被告翁紹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紹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毒偵緝字第1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期滿5年內之10
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21號、107年度簡字第16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上開2罪經屏東地院以107年聲字第19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24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作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翁紹銘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8年9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紹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姓名代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翁紹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04月07日
檢察官雷金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04月20日
書記官蘇柏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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