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章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654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易字第14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翁章晋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沒收及追徵。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一)翁章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9日晚間6時35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由 鄭瑞銘 擔任主任委員所管理之「三法寺」宮廟內,趁獨自一人且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處供桌上所供奉之飲料6瓶及餅乾1包(均未扣案),得手後已食用殆盡。
(二)翁章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年8月11日下午5時34分許,在前述同一地點,趁獨自一人且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處供桌上所供奉之水梨3顆及木瓜1顆(均未扣案),得手後已食用殆盡。
(三)翁章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108年8月13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前述同一地點,趁獨自一人且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處供桌上所供奉之西瓜1顆及蘋果2顆,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逸。嗣經鄭瑞銘於108年8月13日晚間6時30分許,發覺遭竊,調閱該宮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述西瓜1顆及蘋果2顆(已發還鄭瑞銘)。
二、本件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章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被告所犯前述竊盜罪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趁獨自一人且無人注意之際,恣意竊取宮廟內供奉如附表所示之水果、飲料、餅乾,共3次,造成宮廟的財物損失,依告訴人所述各次損失價值依序是200元、200元及300元(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被告所做的行為確實不對。但被告經警方通知到案後,始終坦承全部犯罪行為,態度良好。且被告自105年11月間經過鑑定,因具有障礙類別第1類之中度身心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9頁),足認其工作能力受到一定之影響。又被告於犯本案竊盜罪之前,除了僅有1次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前案紀錄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可見被告本性不壞,素行尚可,仍然可以在社會上與人一同和諧生活。而在本案發生的同一個時期,被告也有於108年6月至8月間,另案多次在宮廟內竊盜供品的情形,因被告坦承認罪,經本院另案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而尚未確定,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再參以被告自承現在沒有工作,經濟來源只能靠借錢,家中一個人居住,沒有結婚,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115頁),因為肚子餓而竊盜宮廟內之食物(見警卷第6頁)等情,足見被告已經陷入經濟困境,無法靠自己的力量謀生,最後前往宮廟竊取食物維生,恐怕是因為走投無路的關係才會出此下策。本院考量前述情節,且被告就前述事實(三)部分所竊得之西瓜1顆及蘋果2顆,於行竊當天就已經發還給告訴人鄭瑞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6頁),就這個部分沒有造成告訴人太大的損失,告訴人也在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沒有要被告賠償等語(見偵卷第23頁),以及綜合被告及檢察官所表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6頁)之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依被告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然後再依被告所犯竊盜罪3罪間之同質性高低、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罰金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被告就前述事實(一)部分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即飲料6瓶及餅乾1包,及就前述事實(二)部分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即水梨3顆及木瓜1顆,雖均未扣案,惟迄今尚未發還告訴人,亦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前述事實(三)部分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即西瓜1顆及蘋果2顆,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事實│犯罪所得│罪名│宣告刑│沒收│├──┼─────┼─────┼───┼─────────┼───────────┤│1│如前述事實│飲料6瓶及│竊盜罪│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陸│││(一)部分│餅乾1包││如易服勞役,以新臺│瓶、餅乾壹包,均沒收,│││所示之記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前述事實│水梨3顆及│竊盜罪│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梨參│││(二)部分│木瓜1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顆、木瓜壹顆,均沒收,│││所示之記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前述事實│西瓜1顆及│竊盜罪│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無│││(三)部分│蘋果2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所示之記載│(已發還)││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654號被告翁章晋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章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由鄭瑞銘擔任主任委員所管理之「三法寺」宮廟內,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詳如附表)。嗣經鄭瑞銘發覺遭竊,調閱該宮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西瓜1顆及蘋果2顆(已發還鄭瑞銘)。
二、案經鄭瑞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翁章晋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鄭瑞銘於│證明如附表所示財物遭竊,且事│││警詢中之指訴及本署偵│前曾多次告戒勸阻被告之事實。│││查中經具結之證詞││├──┼──────────┼──────────────┤│3│⑴偵查報告1份│佐證被告自白及告訴人鄭瑞銘指│││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訴真實性之事實。│││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⑶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⑸蒐證照片1張││└──┴──────────┴──────────────┘
二、核被告翁章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先後3次所為竊盜行為,均係各別起意,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共約新臺幣(下同)400元(其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飲料6瓶、餅乾1包、水梨3顆及木瓜1顆之總價),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檢察官陳啟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進雄起訴書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1│108年8月9日│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在「三法寺」宮廟│││18時35分許│內,徒手竊取該處供桌上所供奉之飲料6││││瓶及餅乾1包,得手後已食用殆盡。│├──┼───────┼──────────────────┤│2│108年8月11日│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在「三法寺」宮廟│││17時34分許│內,徒手竊取該處供桌上所供奉之水梨3││││顆及木瓜1顆,得手後已食用殆盡。│├──┼───────┼──────────────────┤│3│108年8月13日│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在「三法寺」宮廟│││17時45分許│內,徒手竊取該處供桌上所供奉之西瓜1││││顆及蘋果2顆,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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