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雄選任辯護人廖珮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349號、109年度偵字第20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原訴字第1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明雄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明雄知悉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可供適用槍砲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83年4月底某時,在其位在屏東縣來義鄉來義15之1號住處內,經其友人 武明德 (已歿)贈與具殺傷力之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尚存制式子彈彈殼1顆),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前揭子彈,並將之藏放前址住處內,迄警方於108年11月21日下午4時5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8年聲搜字第1204號搜索票,前往陳明雄前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子彈1顆,始悉上情。
㈡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移送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204號搜索票、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
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槍保字第26號扣押物品清單〔分見警卷第73至79、91、105頁,108年度偵字第1034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21頁,109年度偵字第2001號卷第35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7日刑鑑字第1088022037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189至204頁)。
㈢武明德個人基本資料(見警卷第241頁)。
㈣被告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持有子彈罪,係行為之繼續,於被查獲時止,犯罪行為均在
繼續中,縱行為時間橫跨新舊法,仍應適用新法論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自應依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論處。辯護人謂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72年6月27日制定之槍砲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論處云云,難謂有理,先予敘明。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彈藥,依
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許可,不得持有,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條即明。是以,被告未經內政部許可持有前揭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持有子彈係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前揭子彈,一經持有,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該繼續持有之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㈢公訴人認被告持有前揭子彈行為終了之時係「108年11月21
日下午3時許」云云。然查,警方係於108年11月21日下午
4時53分許,前往被告前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前揭子彈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持有前揭子彈之行為終了時,當係被告行為遭警方查獲時,亦即108年11月21日下午4時53分許。公訴人就被告自108年11月21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
4時53分許之期間內持有前揭子彈之非法持有子彈犯行部分,漏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未就此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已敘及部分,具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繼續犯之一部行為,或牽連犯之重罪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
21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314、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
前揭各罪,繼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同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是被告於105年4月6日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其持有前揭子彈,其持有行為,係行為之繼續,且其持有行為終了時,仍於被告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仍屬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準此,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是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認被告尚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洵非適洽。
㈤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雖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於17、18歲時受贈前揭子彈而持有之,年輕識淺,且被告持有之子彈數量僅1顆,亦未持有可供擊發該子彈之適用槍枝,僅係將該子彈作為飾品,未持以從事不法行為,犯罪情節與持有大量槍、彈者有別,情輕法重,客觀上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考量子彈乃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違禁物,瞬間即足以致人於死或受傷,法律因而明文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被告竟未經許可而持有前揭子彈,法治觀念欠佳,且其持有前揭子彈期間,依其自述,已近25年之久,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是被告持有前揭子彈,難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因該罪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已可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要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所請,尚不能採。
㈥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衡被告自承其係因年輕不懂事始收受持有前揭子彈(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見被告初始持有前揭子彈並非為用以犯罪,動機非惡;復考量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已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公訴人認被告係自「108年11月21日下午3時許前之某日時
起」即持有前揭子彈云云。然查,被告係自83年4月底某時起,始持有前揭子彈乙節,業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於此時之前之非法持有子彈犯行部分,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部分,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㈧扣案之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1顆,已因試射擊
發,失去效用而無殺傷力,亦不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原扣案子彈已不復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而前揭子彈經試射擊發後剩餘之制式子彈彈殼1顆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槍保字第26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存卷可證(見109年度偵字第2001號卷第35頁),該彈殼非為經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㈨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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