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進榮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20時13分許前不久之某時許(起訴意旨誤載為108年10月18日20時13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華盛街與華盛街18巷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 邱玉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華盛街西側路旁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穿越華盛街而至上開交岔路口北上車道,林進榮所騎乘之A車車頭因而撞擊B車右側,雙方均人車倒地,使邱玉枝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林進榮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詎林進榮明知已騎乘機車肇事,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邱玉枝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離去。嗣警方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進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9、
63、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玉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9頁;偵卷第35-37頁);並有警製調查報告、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同局交通警察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與事故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2、18-21、24、26-29、31-47頁;偵卷第29-3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1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
6月,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5度年台上字第648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於103年11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且交通事故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亦有所差異,法律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就此類犯罪,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益徵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實屬嚴苛。衡諸本案車禍責任,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提供個人聯絡資料以為後續責任釐清,逕而騎車離去,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達成和解,且如數賠償,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53、70之1頁),顯見被告已深刻悔悟,盡力填補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而肇事逃逸罪主要立法理由之一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參酌本案客觀情節,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害幸非甚重,經休養至今行動已無礙,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53頁),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在屏東縣屏東市○市區道路,尚非屬人煙罕至之處,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成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雖非甚微、然亦有限,是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綜衡全案情節及被告之主觀惡性,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事後有自己到警察局說
車禍當事人是我等語(本院卷第59頁)。惟查,本案係經警先從現場證人所提供之車牌號碼,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得知A車車主為被告之僱主 陳豐德 ,再經陳豐德表示駕駛人為被告後,方通知陳豐德與被告到案說明之情,有前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上情亦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老闆陳豐德跟我說警察去他家找他,陳豐德說機車是我借去騎等語(本院卷第59頁)相符。是堪認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於被告到案說明前已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嫌疑人,於本案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騎車致被害人受傷後,未迅速協助被害人送醫救
治,且未得被害人之同意後即離去,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造成之被害人傷勢非甚重,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諒宥,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為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6,000元,離婚,有1名成年女兒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