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53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交易字第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4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09年2月11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裁量後認為本件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述論以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尚有3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前述各刑,嗣後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述部分不另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素行不佳。是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又被告無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可見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機車之人,竟於飲用米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行車不穩且渾身酒氣而為警發現及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發生時間為109年2月11日,距離上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104年2月14日,僅差2日即不構成累犯,可見刑罰執行效果確實對被告產生警惕之心。再依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飲酒時間為晚上,騎乘機車時間為隔天早上等情(見警卷第6頁),可見被告飲酒後至騎乘機車之間,尚經過一夜睡眠,惡性較為輕微。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尚無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必要,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53號被告王國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偉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2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104年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王國偉仍不知悔改,於
109年2月10日19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巷00○
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隔日(11日)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50分許,王國偉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遭警方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國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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