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769號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蔡嘉芳 被告 吳錚吳龍發吳文壽 之繼承人
吳美惠 即吳文壽之繼承人 李潓玟 李佳紋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伍萬陸仟玖佰叁拾伍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潓玟、李佳紋與被告吳錚即吳龍發、吳美惠間之擔保債權均不存在,及請求塗銷臺北市○○區○○段○○段00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聲明中確認債權不存在、請求塗銷抵押權部分,雖各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之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仟貳佰萬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扣除原告前揭已繳納部分,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陸萬零 陸佰陸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賴怡婷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單位:新臺幣)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萬元。
㈡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
額為1,200萬元;而供擔保物中,系爭土地部分,其價額為14,373,900元,【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3348號執行卷,系爭土地之鑑定價格。而執行法院定第一次拍賣價額為14,380,000元,因系爭土地並未進行第2次拍賣,故原告主張以第2次拍賣價額11,504,000元為準,並不可採】可徵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價額,必然高於擔保債權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債權額為準。
㈢因訴之聲明價額均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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