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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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中山選任辯護人許惠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64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交易字第4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詹中山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詹中山於民國108年1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富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里義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見圓形紅燈即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闖越該處圓形紅燈而超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適 陳惠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里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處,詹中山不慎以後車尾與陳惠英之前車頭碰撞,致陳惠英受有外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及左腕骨骨折、語言能力受損,無法清楚表達及瞭解語言文義致溝通困難,而已達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詹中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2月7日高監鑑字第1090002207號函暨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109年4月20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450198號函(見本院卷第103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被告詹中山於前述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禁止通行之規定,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闖越該處圓形紅燈而超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五、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警員當場坦承其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
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件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肇事後仍主動供出對其不利之本案犯罪事實,應係出於內心悔悟者,而非因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認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法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被告駕駛執照資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3頁),應知悉交通規則。且其於犯罪時未受刺激,竟一時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闖越該處圓形紅燈而超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陳惠英受有外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及左腕骨骨折、語言能力受損,無法清楚表達及瞭解語言文義致溝通困難,而已達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害程度,迄至109年3月17日回診時,仍呈現失語症、認知功能障礙及右側肢體無力之症狀,目前需使用輪椅代步,日常生活活動均需仰賴他人照護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9年4月20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450198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嚴重影響被害人及其家屬之生活。又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致使被害人未受分文賠償,被告所為甚有不該。惟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不壞,且始終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係於00年0出生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屆78歲高齡,自述其現在沒有工作,經濟來源仰賴老人年金,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本院卷第91頁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至於被告雖經本院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固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惟本件既未能與被害人及其家屬和解,基於尊重被害人及其家屬,並考量刑罰之目的即在於保障被害人之身體法益,本院認尚不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564號被告詹中山男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中山於民國108年1月18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富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里義路之交岔路口處時,竟闖越該處之紅燈而進入交岔路口。適陳惠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里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處,詹中山閃避不及,不慎以後車尾與陳惠英之前車頭碰撞,致陳惠英受有外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及左腕骨骨折、語言能力受損,無法清楚表達及瞭解語言文義致溝通困難,而已達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害程度。經警方到場處理,詹中山在現場向警方坦承肇事,願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陳惠英之夫 傅永華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中山於警詢時及偵│坦承闖越富豐路之紅燈號誌│││查中之供述│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處,而不││││慎與被害人陳惠英騎乘之機││││車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傅永華於警詢及偵│告訴人之妻即被害人陳惠英│││查中之證述│騎乘機車與被告發生車禍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交│││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岔路口處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一)、(二)各1份及現│,且號誌動作正常,惟雙方│││場及車損照片25張│仍於上開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等事實。│├──┼───────────┼────────────┤│4│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被告因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誌路口闖越紅燈,因而與綠│││張│燈直行之被害人碰撞之事實││││。│├──┼───────────┼────────────┤│5│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被害人因被告上開過失騎車│││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行為,致語言能力受損,無│││108年7月18日長庚院高│法清楚表達及瞭解語言文義│││字第1080750496號函各1│致溝通困難,預期恢復可能│││份│性低,經醫院評估已達嚴重││││減損語能之程度,而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案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固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自同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後段規定之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刑度為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為自首,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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