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6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捷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82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75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游捷安犯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捷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之記載(如附件㈠、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與暱稱「 萬寶 」、「 陳弘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7500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六)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日領新臺幣(下同)3千元。存入提領之詐欺款項前抽取等語(見偵23782卷第19頁),是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犯罪所得計3千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詐騙帳戶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地點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宣告刑1 賴苡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賴苡辰並佯稱:賴苡辰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進行金流驗證程序云云,致使賴苡辰誤信為真, 爰依 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2月17日14時46分許、同日時58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士傑 )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2萬9,989元112年2月17日15時1分至同日時2分許間、同日時5分至同日時6分許間、同日時14分至同日時15分許間、同日時19分許統一便利商店金蓬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權西路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台北撫順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捷運民權西路站(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5元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 陳力瑜 (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陳力瑜並佯稱:陳力瑜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進行金流驗證程序云云,致使陳力瑜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2月17日14時46分許至同日時57分許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士傑)2萬1元、1萬6,123元、9,999元、9,999元、9,999元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 林伯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林伯霖並佯稱:林伯霖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進行金流驗證程序云云,致使林伯霖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2月17日15時7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士傑)2萬4,012元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82號被告游捷安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捷安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萬寶」及名為「陳弘智」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萬寶」、「陳弘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間,加入「萬寶」、「陳弘智」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游捷安依「萬寶」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陳弘智」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陳弘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力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游捷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萬寶」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萬寶」指示,前往向「陳弘智」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予「陳弘智」等事實。(二)1、被害人林伯霖、賴苡辰及告訴人陳力瑜於警詢之指述;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林伯霖及告訴人陳力瑜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證明被害人林伯霖、賴苡辰及告訴人陳力瑜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三)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證明被告游捷安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四)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9號、第8665號、第8451號起訴書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游捷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萬寶」、「陳弘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華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詐騙帳戶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地點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1賴苡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賴苡辰並佯稱:賴苡辰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進行金流驗證程序云云,致使賴苡辰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2月17日14時46分許、同日時58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士傑)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2萬9,989元112年2月17日15時1分至同日時2分許間、同日時5分至同日時6分許間、同日時14分至同日時15分許間、同日時19分許統一便利商店金蓬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權西路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台北撫順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捷運民權西路站(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5元2陳力瑜(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陳力瑜並佯稱:陳力瑜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進行金流驗證程序云云,致使陳力瑜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2月17日14時46分許至同日時57分許間(同上)2萬1元、1萬6,123元、9,999元、9,999元、9,999元3林伯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林伯霖並佯稱:林伯霖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進行金流驗證程序云云,致使林伯霖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2月17日15時7分許(同上)2萬4,012元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00號被告游捷安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游捷安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萬寶」及名為「陳弘智」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萬寶」、「陳弘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間,加入「萬寶」、「陳弘智」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游捷安依「萬寶」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陳弘智」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陳弘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力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游捷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萬寶」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萬寶」指示,前往向「陳弘智」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予「陳弘智」等事實。(二)1、被害人林伯霖、賴苡辰及告訴人陳力瑜於警詢之指述;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林伯霖及告訴人陳力瑜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證明被害人林伯霖、賴苡辰及告訴人陳力瑜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三)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證明被告游捷安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四)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9號、第8665號、第8451號起訴書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游捷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萬寶」、「陳弘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78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670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核與上開案件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陳建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詐騙帳戶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地點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1賴苡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賴苡辰並佯稱:賴苡辰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進行金流驗證程序云云,致使賴苡辰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2月17日14時46分許、同日時58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士傑)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2萬9,989元112年2月17日15時1分至同日時2分許間、同日時5分至同日時6分許間、同日時14分至同日時15分許間、同日時19分許統一便利商店金蓬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權西路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台北撫順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捷運民權西路站(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5元2陳力瑜(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陳力瑜並佯稱:陳力瑜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進行金流驗證程序云云,致使陳力瑜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2月17日14時46分許至同日時57分許間(同上)2萬1元、1萬6,123元、9,999元、9,999元、9,999元3林伯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林伯霖並佯稱:林伯霖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進行金流驗證程序云云,致使林伯霖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2月17日15時7分許(同上)2萬4,0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