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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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諺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李翰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因遭強制送醫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並在住院期間結識代號AW000-A111263號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95年8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甲○○可預見乙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17日18時許,與乙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柵公園男廁隔間廁所內,要求乙脫下外褲及內褲,甲○○同時也脫下外褲及內褲後坐在馬桶蓋上,並要求乙反坐在自己大腿上,乙聞言則以面向甲○○方向坐在甲○○大腿上,甲○○即扒開乙大腿後,未違反乙意願,接續以生殖器、手指插入乙陰道,以此方式對乙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乙及乙之母(代號AW000-A111263A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甲○○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告訴人乙(下逕稱乙)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係乙之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弟)假冒乙之身分,以欺騙陷害之方式取得被告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查:
1、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機械方式生成,所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無法期待毫無錯漏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法院倘依書證之證據方法於審判程序踐行法定證據調查,採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屬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該等對話紀錄係由丙於111年6月20日警詢時主動提供予警方(見偵卷第43至44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復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
2、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上開對話紀錄雖為A弟使用乙帳號與被告之對話,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對被告進行之「訊問」,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無涉,故辯護人執此爭執該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核無理由。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其他之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且尚無違法不當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9月16日因遭強制送醫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並在住院期間結識乙;被告於111年6月17日18時許,與乙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柵公園男廁隔間廁所內等情,然否認有何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辯稱其並未與乙有何性交之行為,其亦不知乙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乙之單方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乙陳述之可性信,另乙所述前後多有矛盾,且乙經驗傷處女膜僅有陳舊撕裂傷,下體亦無檢驗出任何男性Y染色體DNA,均與常情不符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110年9月16日因遭強制送醫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並在住院期間結識乙;被告於111年6月17日18時許,與乙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柵公園男廁隔間廁所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9至38頁、本院卷第153至15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乙於警詢時證稱其與被告於松德醫院住院時認識,被告出院後電話有換而沒有聯絡,因為學校要網路上課,丙提供手機,其在Dcard網站上搜尋到被告,並與被告互加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好友,並約案發當日見面。當日其與被告約在學校附近公園,被告陪其搭捷運轉公車到其住處附近的木柵公園,在公園被告先跟其說找到母親抽屜裡的保險套,並說是男生會用到的東西,其跟被告說不知道保險套是甚麼,並詢問被告有沒有攜帶保險套,被告說沒有帶;後被告說要去廁所,其就跟被告一同進入男廁第一間隔間廁所內,是坐式馬桶,被告叫其把褲子跟內褲脫下來,其乖乖脫下來放旁邊,被告也把褲子全部脫下來,並坐在馬桶蓋上,叫其反坐上去,其面向被告坐上去,被告就將其大腿扒開,把生殖器伸進去其陰道裡,後來被告說要看其陰道裡有無被告的精液,就有用手指插入其陰道,然後再用生殖器插入其陰道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2至3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因住院認識被告,被告出院後失去聯絡,後其上網找到被告資訊,跟被告連絡上,並與被告約好案發當日見面。被告在公園說在媽媽的抽屜發現保險套,後來被告說其剪一副男生頭的頭髮,就將其拉進木柵公園男廁隔間廁所內。被告叫其將褲子脫下來,其將內褲及外褲都脫掉,被告也將內褲及外褲都脫掉,後來被告把馬桶蓋蓋上,坐在馬桶蓋上面,叫其坐在被告大腿上,其坐上去,被告就將生殖器放進去其陰道,被告也有用手撥開其下體看有沒有沾到甚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
3、參諸乙上揭陳述,就乙與被告相識之過程、案發當日被告與乙前往木柵公園,被告向乙提及在被告母親抽屜內發現保險套、被告帶同乙進入木柵公園男廁隔間後,被告要求乙將內褲與外褲脫下,被告同時也將自己之內褲及外褲脫下,後被告即坐在馬桶蓋上,要求乙坐在被告大腿上,乙坐在被告大腿上後,被告即將生殖器伸進乙陰道內,被告也有以檢查有無沾到其精液為理由以手指插入乙陰道等經過,說法一致,並無任何矛盾或瑕疵之處,倘非其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實難於案發後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猶為如此一致之具體證述,足認乙所為證述應非憑空杜撰而係真實可信。
4、另外,乙於案發當日前往醫院驗傷,結果顯示乙大陰唇內側泛紅等情,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見偵卷不公開卷第89頁),此傷勢出現之部位及種類,核與乙證述被告將生殖器伸入其陰道內之行為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大致吻合;另外,A弟於案發後以乙Messenger帳號傳送訊息予被告,其等間對話載明:「(A弟)超爽的下禮拜五再一次好不好(被告)重點是你都沒感覺了(A弟)沒感覺還想再來一次因為沒感覺(被告)好一下很累」等語;「(A弟)你害我現在要跑醫院跟警察局(被告)什麼意思(A弟)你還記得我跟你在公園的事情嗎?(被告)恩怎麼了不知道打給我(A弟)我還想要(被告)進警察局了還要」等語(見偵卷第51頁),而A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前揭對話係其所傳送予被告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93頁,本院卷第143至150頁),被告亦不否認該等文字為其所傳送(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73頁),依前揭對話紀錄,被告於A弟向其表示「再來一次」、「還想要」時,均未否認與乙發生性行為,衡諸常情,倘被告並無與乙為性交行為,理應嚴加否認,由此亦可徵乙上揭所證述其於木柵公園男廁隔間廁所內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等節,應屬可信。
5、刑法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乙係95年8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為憑(見偵卷不公開卷第61頁),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又乙於警詢時陳稱其於松德醫院住院時,曾與被告告知其14歲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弟37頁);而被告亦自陳乙於松德醫院時有說其為高一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而被告與乙係於110年9月間於松德醫院結識等情,已如前述,本案案發時間則為111年6月間,是從被告與乙相識至本案發生為止,時間尚未超過1學年,是依據被告之供述,被告顯可得知乙於案發時為高中1年級之學生等情,而衡諸常情高中一年級學生之年齡,有可能介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間,則被告對於乙有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已預見乙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對乙為性交行為,即有上揭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乙強拉其進入木柵公園男廁,其沒有脫褲子也沒有以手指、陰莖插入乙陰道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0頁),復於偵查時供稱乙帶其至廁所後洗手台問要不要來一個,其說不要,乙就把其拖至木柵公園男廁,還脫其褲子,其趕快穿起來,案發當日其沒有進入木柵公園男廁隔間廁所內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7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日乙將其拉至木柵公園男廁隔間廁所內,並脫其衣服跟褲子,其趕快將褲子穿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是就案發當日被告有無脫去其褲子、於何處脫去褲子、是否有進入木柵公園男廁隔間廁所內等情,被告前後已有供述不一之瑕疵,其所辯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參以被告身高近180公分,身形壯碩(見偵卷第21頁),而乙身高則約165公分(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9頁),足見被告不僅在年齡上具有優勢,在身形上亦遠遠凌駕於乙,倘被告不欲與乙發生性行為,大可藉其身形優勢直接離去即可,實難想像被告竟被乙強拉至男廁隔間廁所內等情,是被告所辯解之情節,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2、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乙經驗傷處女膜僅有陳舊撕裂傷而無新傷痕,下體亦無檢驗出任何男性Y染色體DNA,與乙所陳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過程不符等語,查本案乙於案發後經採集相關跡證及驗傷,其長褲、上衣經多波域光源檢測結果,未發現可疑斑跡,故未進行DNA鑑定;胸罩左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斑跡,以唾液澱粉酶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分析;胸罩右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斑跡,以唾液澱粉酶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分析;内褲採樣褲底斑跡、外陰部與陰道深處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分析,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5日刑生字第1110073491號鑑定書附卷(見偵卷第157至158頁),而乙處女膜亦僅有陳舊撕裂傷,有上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憑。惟以陰莖、手指伸入女性陰道內,本有施力輕重及伸入深淺之別,縱未造成該女性處女膜成傷或在陰道內殘留行為人之DNA微物跡證,亦不違常情,況乙經驗傷仍檢出有大陰唇內側泛紅之情形,且依前開事證,已足認乙上開指證被告將其陰莖、手指伸入其陰道內之情節,應可採信,是此部分證據資料,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被告之辯護人又辯稱乙如何連絡上被告、是否是被告主動約乙見面、乙是否有與被告表示「我想要」、乙是否以及如何、於何時點與被告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乙在本案前有無與被告以外之人交往、發生性行為等事項上,有前後不一之陳述,其所述難認可信等語,惟乙對於本案於木柵公園男廁隔間廁所內所發生之前揭情節,乙均能指證歷歷,且前後供述並無明顯不一之瑕疵,而辯護人所質疑乙前後陳述不符部分,實與主要基本事實無關。況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尚難以僅謂一有不符,即逕認乙之證詞具有重大瑕疵,而全部屬虛偽陳述,無足採為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被告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因此罪係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從適用該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被告雖分別以其陰莖、手指插入乙陰道,惟被告均係於密接時地下所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二)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案發時受精神疾病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查:
1、被告因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行為障礙症、衝動障礙症等疾病,自111年6月起至同年11月止,於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北投分院)就診(共4次門診),須持續追蹤治療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7頁)。
2、依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14日北市社工字第1113164874號函所附「111年9月臺北市內湖區社會安全網個案研討會」會議記錄,就被告之個案討論,該會議紀錄載明:「…⑴個案(即被告)於111年6月6日至本院(即三總北投分院)首次門診,至今總共就診4次,同時進行心理衡鑑,衡鑑結果初步判斷未符合暫行安置要件。測驗結果顯示案主(即被告,下同)衝動控制是好的,即便原來診斷有注意力不足及過動症;個案有很好的視覺空間能力,能夠觀察環境中的空間線索,對照家屬所述,判斷案主會特別挑選偏僻地點、個案及情境,並非衝動控制問題,而是真的要犯案。另查案主在不同醫院總共進行過6次智能鑑定,平均在邊緣到智能障礙輕度。⑵司法鑑定判斷個案有無符合刑法第19條,關鍵在於有無辨識及控制能力;辨識部分是這個個案知不知道做的這件事是錯的,本個案是知道的。雖然在心理衡鑑上其語意表達並不佳,但個案有提到去偷看被爆出來就會被知道了,因此可判斷他其實知道偷看這件事是違法的,辨識能力判斷無問題。控制能力是針對犯案狀況審查,比如說個案在挑選對象時是不是看到就直接犯案,還是會挑選地點及等待時機,這部分代表其衝動控制是有的;還會詢問其犯罪後是否逃避追捕,警察在旁邊會不會不顧一切犯案,若進入司法鑑定,本案沒有衝動控制的問題…」(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
3、另依據三總北投分院111年11月9日三投行政字第1110068288號函所附智能評鑑轉介及報告單亦載明:「…個案對於偷看行為的意義或許有部分理解,請個案解釋字詞"曝光"的意義時,個案(即被告,下同)回答『去偷看被爆出來就會被知道』,該回答內容雖未達滿分程度,卻顯示出個案對於偷看行為潛藏不能被"爆出來"的理解,暗示個案認知理解或可辨別懲罰/正確與否的可能性…」(見本院卷第329頁)。
4、依據上揭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被告具有衝動控制之能力、辨識能力判斷亦無問題,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形。由上,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即不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可以預見乙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發育尚未臻健全,知慮淺薄,對於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未克制情慾,貿然與乙為性交行為,對乙身心健全、人格發展產生不良之影響,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亦未與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可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乙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0頁),以及公訴人、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告訴代理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第164頁、第3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乙出言表示不舒服、想要回家後,即強拉住乙,不讓乙離開,先以要看乙陰道內有無其精液為由強行以手指插入乙陰道,再以生殖器強行插入乙陰道左右晃動,以此方式違背乙意願,對乙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查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被告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後,其覺得不舒服,即向被告表示要回家,被告仍將其拉住,說要看其陰道裡有無被告精液,即將手指插入其陰道,並再次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其向被告表示很不舒服但被告還是一直弄,其就站起來將褲子穿好後就跑回家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157至164頁),然乙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後來先於被告離開廁所,其穿好褲子才離開廁所,離開時被告並沒有拉住其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而依據乙先前所證述之情節,被告始終坐在隔間廁所馬桶上,則綜合乙所述,倘
乙已不欲與被告繼續為性交之行為,其即可直接穿好褲子離開該隔間廁所;參以前揭乙驗傷之診斷證明,除載明乙處女膜陳舊撕裂傷、大陰唇泛紅外,其餘身體部位均未有其他受傷之處,由是而論,乙於上開處境是否在客觀上已喪失自己性自由意思?尚非無疑,無法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於此,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係犯意層升,而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馮昌偉
法官程欣儀
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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