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高于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于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于婷(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前三罪均為與毒品相關之犯罪,各罪罪名不同,罪質態樣部分相近、部分不同,並考量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所侵害之法益,與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斟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及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均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之聲請書、第177頁之陳述意見書),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4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之內,爰不於主文欄中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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