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26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 律師
黃捷琳 律師被告 徐明正
徐瑞笙 徐郁淳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鳳娥 被告 汪茵茵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汪瑛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羅鳳娥、徐明正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三樓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羅鳳娥、徐明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壹元。
被告汪瑛瑛、汪茵茵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汪瑛瑛、汪茵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鳳娥、徐明正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汪瑛瑛、汪茵茵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至四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羅鳳娥、徐明正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玖佰捌拾元,被告汪瑛瑛、汪茵茵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壹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4樓房屋(
下分稱系爭16號3樓、4樓房屋),原為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所有,嗣農田水利法於民國109年10月1日施行以後,乃將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改制納入公務機關,隸屬於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系爭16號3樓、4樓房屋亦於改制後登記為國有,並由原告所轄瑠公管理處經營管理;因上揭房屋所在民生新村社區建築物老舊,經鑑定耐震能力明顯不足,原告基於住戶生命財產公共安全考量,決定於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原告瑠公管理處並以111年3月1日農水瑠公字第1116953101號函通知民生新村之承租人,於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將不再辦理續約,以利承租人預作搬遷準備,並促請儘速遷離等情,詎被告羅鳳娥、汪瑛瑛與部分承租戶組成台北市瑠公民生新邨自救委員會,並於111年6月間提出行政陳情書,迄今仍拒不搬遷。茲就原告所為各項請求,計算說明如下:
1.訴之聲明第1、2項關於被告羅鳳娥、徐明正、徐瑞笙、徐郁淳之部分:①被告羅鳳娥前邀同配偶即被告徐明正擔任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轄下瑠公管理處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16號3樓房屋租約)承租系爭16號3樓房屋,租賃期間係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計1年,1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4萬4,800元,不料被告羅鳳娥於111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至以後迄今仍拒絕遷讓返還系爭16號3樓房屋;另被告徐瑞笙、徐郁淳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16號3樓房屋亦已構成無權占有。故原告 爰依 系爭16號3樓房屋租約第8條「於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時,乙方(按即被告羅鳳娥,下同)應立即將租賃房屋騰空並保持整齊清潔交還甲方(按即原告,下同)點收,不得藉詞推諉或請求任何補償,否則自逾期之日起至依約交還之日止,應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共2倍)交與甲方。」、第11條「乙方保證人(按即被告徐明正)就乙方依法及依本約應負責之事項,願負連帶保證責任。」等約定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羅鳳娥、徐明正、徐瑞笙及徐郁淳應將系爭16號3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②又被告羅鳳娥、徐明正尚應系爭16號3樓房屋租約第8條
、第11條之約定,連帶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14萬2,800元【計算式:24萬4,800元(1年租金)÷12×5(月)×2(倍)-已兌現支票金額6萬1,200元=14萬2,800元】;並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該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341元【計算式:24萬4,800元(1年租金)÷365日×2(倍)≒1,341元】。
2.訴之聲明第3、4項關於被告汪瑛瑛、汪茵茵之部分:①被告汪瑛瑛前邀同其胞妹即被告汪茵茵擔任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轄下瑠公管理處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16號4樓房屋租約)承租系爭16號4樓房屋,租賃期間係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計1年,1年租金則為24萬4,800元,不料被告汪瑛瑛於111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至以後迄今仍拒絕遷讓返還系爭16號4樓房屋。故原告爰依系爭16號4樓房屋租約第8條「於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時,乙方(按即被告汪瑛瑛,下同)應立即將租賃房屋騰空並保持整齊清潔交還甲方點收,不得藉詞推諉或請求任何補償,否則自逾期之日起至依約交還之日止,應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共2倍)交與甲方。」、第11條「乙方保證人(按即被告汪茵茵)就乙方依法及依本約應負責之事項,願負連帶保證責任。」等約定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汪瑛瑛、汪茵茵應將系爭16號4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②又被告汪瑛瑛、汪茵茵尚應連帶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
同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14萬2,800元【計算式:24萬4,800元(1年租金)÷12×5(月)×2(倍)-已兌現支票金額6萬1,200元=14萬2,800元】;並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該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341元【計算式:24萬4,800元(1年租金)÷365日×2(倍)≒1,341元】。
㈡為此聲明:
1.被告羅鳳娥、徐明正、徐瑞笙及徐郁淳應將系爭16號3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2.被告羅鳳娥、徐明正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羅鳳娥、徐明正並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341元。
3.被告汪瑛瑛、汪茵茵應將系爭16號4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4.被告汪瑛瑛、汪茵茵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汪瑛瑛、汪茵茵並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三項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341元。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羅鳳娥、徐明正、徐瑞笙及徐郁淳則抗辯略以:㈠系爭16號3樓房屋租約之出租人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
利署瑠公管理處」,承租人為被告羅鳳娥,原告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實與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名稱不符;再者,被告羅鳳娥自76年起承租系爭16號3樓房屋迄今已長達36年之久,每年均有依約繳納租金,而112年度租金亦已經由臺灣土地銀行支票繳納,每三個月繳納一次租金數額為61,200元,全年度共繳納四筆款項合計為244,800元,足徵兩造雖未再簽訂新租約,然原告仍續收租金至今,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況被告羅鳳娥一家四口始終對系爭16號3樓房屋竭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更於當年起租時花費百萬元裝潢陽春屋,豈料原告竟假藉房屋老舊不耐震有危險之虞逕對渠等提起系爭遷讓返還16號3樓房屋之訴云云,惡意逼迫承租戶搬離。實則依臺北市政府拆除重建判定標準研判該屋尚可依施工補強方式,增加建築物之耐震能力,原告既已收取112年第一季租金,竟未依約提前於3個月前對承租戶為搬遷通知,故其恣意請求被告羅鳳娥一家四口應遷讓返還系爭16號3樓房屋暨被告羅鳳娥、徐明正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以及懲罰性違約金云云,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為此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汪瑛瑛、汪茵茵則抗辯略以:㈠系爭16號4樓房屋租約之出租人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
利署瑠公管理處」,承租人為被告汪瑛瑛,原告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實與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名稱不符;被告汪瑛瑛自70年起承租系爭16號4樓房屋迄今已長達42年之久,每年均有依約繳納租金,而112年度租金亦已經由臺灣土地銀行支票繳納,每三個月繳納一次租金數額為61,200元,全年度共繳納四筆款項合計為24萬4,800元,足徵兩造雖未再簽訂新租約,然原告仍續收租金至今,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況被告汪瑛瑛姊妹始終對系爭16號4樓房屋竭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更於當年起租時花費百萬元裝潢陽春屋,豈料原告竟假藉房屋老舊不耐震有危險之虞逕對渠等提起系爭遷讓返還16號4樓房屋之訴云云,惡意逼迫承租戶搬離。實則依臺北市政府拆除重建判定標準研判該屋尚可依施工補強方式,增加建築物之耐震能力;原告即已收取112年第一季租金,竟未依約提前於3個月前對承租戶為搬遷通知,故其恣意請求被告汪瑛瑛、汪茵茵應遷讓返還系爭16號4樓房屋且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以及懲罰性違約金云云,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為此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95頁)㈠門牌號台北市○○○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房屋(即系爭16
號3樓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見本院卷第21頁)。
㈡門牌號台北市○○○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房屋(即系爭16
號4樓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見本院卷第23頁)。
㈢被告羅鳳娥邀同被告徐明正為連帶保證人簽署原證2之1房屋
租賃契約書(即系爭16號3樓房屋租約)承租系爭16號3樓房屋。
㈣被告汪瑛瑛邀同被告汪茵茵為連帶保證人簽署原證2之2房屋
租賃契約書(即系爭16號4樓房屋租約)承租系爭16號4樓房屋。
㈤系爭16號3樓房屋現為羅鳳娥、徐明正居住占有使用中。
㈥系爭16號4樓房屋現為汪瑛瑛、汪茵茵居住占有使用中。
㈦被告有收到原證9律師函。
五、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告固抗辯系爭16號3樓房屋租約及系爭16號4樓房屋租約之
之出租人應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而非原告云云;然查,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係直接隸屬於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之內部單位,依原告內部組織之事務分配為原告管理(出租)資產,是以卷附上揭租約縱載明出租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2、38頁),該租約之效力仍應直接歸屬於原告,被告所為前揭抗辯,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系爭16號3樓房屋租約、系爭16號3樓房屋租約均已於111年12
月31日因屆期而消滅,被告辯稱上揭租約於111年12月31日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並不可採。
⒈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
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於租賃期限將屆滿時,以書面表示於期限屆滿後不再繼續契約之意思,並因上訴人覓屋困難,限至41年3月底遷居,顯與民法第451條規定之情形有間,縱於其後有收受上訴人支付是年一月至三月之租金,亦屬租賃關係消滅後,因租賃物遲延返還所生損害之性質,不容上訴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為爭執」,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民事裁判、42年台上字第49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16號3樓房屋租約第2條第1項、系爭16號4樓房
屋租約第2條第1項均明訂「甲乙雙方洽定為1年,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31日止。租約期滿如無書面租約之續訂,視為雙方均無繼續租賃之意思」等語,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上揭租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29頁),且原告早於111年3月1日即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農水瑠公字第1116953101號函文通知通知包含被告羅鳳娥、汪瑛瑛在內之民生新村承租人「於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將不再辦理續約,並促請盡速搬遷」等語,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7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48頁),被告羅鳳娥及汪瑛瑛雖有分將其所稱112年度之租金支票四紙共計24萬4,800元,自行存入至原告所轄瑠公管理處之支票存款帳戶(見本院卷第113、133頁),然上開票據並非原告或原告所轄瑠公管理處向被告收取,係被告羅鳳娥、汪瑛瑛自行簽發支票存入原告所轄瑠公管理處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辦理票據委託代收,自不得以此視為原告有繼續租賃之意思,依上揭說明,系爭房屋租約均已於111年12月31日因屆期而消滅,被告抗辯稱系爭租約轉為不定期租賃云云,於法有違,顯不可採。
㈢原告訴請被告羅鳳娥、徐明正應將系爭16號3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16號3樓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現為被告羅鳳娥、徐明正占有使用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為真實;又查,系爭16號3樓房屋租約已於111年12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已如前述,被告羅鳳娥、徐明正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合法正當之占有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羅鳳娥、徐明正遷讓返還系爭16號3樓房屋,應屬有據。
⒉按「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
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一號判例參照。查系爭金飾等財物現由上訴人保管,並非被上訴人占有,依上開判例之旨,上訴人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金飾等財物」、「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一號判例參照)」,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1號民事裁判、94年度台上字第499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被告徐瑞笙、徐郁淳抗辯其並無占有使用系爭16號3樓房屋,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被告徐瑞笙、徐郁淳為上揭房屋之現占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徐瑞笙、徐郁淳遷讓返還系爭16號3樓房屋,要屬無據。
㈣原告訴請被告汪瑛瑛、汪茵茵應將系爭16號4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經查,系爭16號4樓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現為被告汪瑛瑛、汪茵茵占有使用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為真實;又查,系爭16號4樓房屋租約已於111年12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已如前述,被告汪瑛瑛、汪茵茵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合法正當之占有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汪瑛瑛、汪茵茵遷讓返還系爭16號3樓房屋,應屬有據。
㈤原告依系爭16號3樓房屋租約第8條、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羅鳳娥、徐明正連帶給付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14萬2,800元,並自112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16號3樓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1,341元,核屬有據。
⒈經查,系爭16號3樓房屋租約第8條約定「於租期屆滿或提
前終止時,乙方(即被告羅鳳娥,下同)應立即將租賃房屋騰空並保持整齊清潔交還甲方(即原告,下同)點收,不得藉詞推諉或請求任何補償,否則自逾期之日起至依約交還之日止,應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共2倍)交與甲方。」、第11條約定「乙方保證人(按即被告徐明正)就乙方依法及依本約應負責之事項,願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明確,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16號3樓房屋租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
⒉承上,系爭16號3樓房屋租約已於111年12月31日因期限屆
滿而消滅,被告羅鳳娥未依約將系爭16號3樓房屋返還予原告,迄今仍與被告徐明正無權占有使用系爭16號3樓房屋,是以,原告依系爭16號3樓房屋租約第8條、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羅鳳娥、徐明正連帶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14萬2,800元【計算式:24萬4,800元(1年租金)÷12×5(月)×2(倍)-已兌現支票金額6萬1,200元=14萬2,800元】,並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該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341元【計算式:24萬4,800元(1年租金)÷365日×2(倍)≒1,341元】,應屬可採。
㈥原告依系爭16號4樓房屋租約第8條、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汪瑛瑛、汪茵茵連帶給付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14萬2,800元,並自112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16號4樓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1,341元,核屬有據。
⒈經查,系爭16號4樓房屋租約第8條約定「於租期屆滿或提
前終止時,乙方(即被告汪瑛瑛,下同)應立即將租賃房屋騰空並保持整齊清潔交還甲方(即原告,下同)點收,不得藉詞推諉或請求任何補償,否則自逾期之日起至依約交還之日止,應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共2倍)交與甲方。」、第11條約定「乙方保證人(按即被告汪茵茵)就乙方依法及依本約應負責之事項,願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明確,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16號4樓房屋租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
⒉承上,系爭16號4樓房屋租約已於111年12月31日因期限屆
滿而消滅,被告汪瑛瑛未依約將系爭16號4樓房屋返還予原告,迄今仍與被告汪茵茵無權占有使用系爭16號4樓房屋,是以,原告依系爭16號4樓房屋租約第8條、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被告汪瑛瑛、汪茵茵連帶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14萬2,800元【計算式:24萬4,800元(1年租金)÷12×5(月)×2(倍)-已兌現支票金額6萬1,200元=14萬2,800元】,並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該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341元【計算式:24萬4,800元(1年租金)÷365日×2(倍)≒1,341元】,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房屋租約第8條、第11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為主文第一至第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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