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再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2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政聿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2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政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政聿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後,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23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固就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觀諸卷附「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僅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於本案判決後,發覺當初提供骨灰罐的貨源及供貨者「阿凱」之新證據等語,然未見其依前開規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具體指出「阿凱」之新證據即證人之姓名年籍及具體之待證事實為何,並與本件得為再審之事由有何必要關聯。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到院,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家聖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