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宏睿
籍設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號0樓之0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宏睿因妨害秩序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宏睿因妨害秩序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5、9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至5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編號7至8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9至10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10罪,除其中3罪分別為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附表編號6至8部分)外,其餘7罪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似,然被害人不同,上開10罪之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7年8月7日至109年3月24日之間,綜合觀察受刑人犯罪歷程、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復參酌受刑人於陳述意見書載明「無意見」(本院卷第11頁)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黃建榮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