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17號聲請人即被告CLARKJOHNSTUART(中文名: 林禹頡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 律師
劉子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禹頡(下稱被告)因頸錐劇痛,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總醫院)就醫治療後仍無法痊癒,雖國軍總醫院表示可以為被告開刀,但該院並無脊髓專科,被告不敢將此重大手術交給非專科之醫師開刀,只有前往原開刀醫院即台北榮民總醫院才可能根治,有非保外就醫不能治療之情況,請考量被告如開刀後尚須一段時間休養,請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可以專心治療疾病並與即將逝去的親人道別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同法第114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
被告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羈押3月,並於112年3月30日、112年5月30日、112年7月30日各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雖以前詞請求保外就醫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
○○○,經該所覆以:(被告)頸錐人工椎間盤手術過,又復發壓迫神經造成手麻,目前手腳活動尚可,建議定期安排門診追蹤等語,有該所112年9月27日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所罹疾病,所內均有安排前往醫院定期回診治療,如有進一步治療之必要,亦可將被告戒護送醫,並無被告所稱非具保前往台北就醫,否則不能治療之情事,故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其餘具保理由,業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唐照明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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