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被告己○○被告庚○○被告辛○○被告壬○○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丙○○處有期徒刑肆月,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骨牌參拾支、骰子參拾粒、賭資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均沒收。
甲○○、丁○○、己○○、庚○○、辛○○、壬○○、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各科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各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骨牌參拾支、骰子參拾粒、賭資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丙○○、乙○○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丁○○、己○○、庚○○、辛○○、壬○○、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丙○○、乙○○先後數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戊○○雖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然本件被告戊○○所犯本刑係罰金刑之賭博罪,自無法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乙○○受僱於丙○○共同經營賭場,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甲○○、丁○○、己○○、庚○○、辛○○、壬○○、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亦有損社會善良風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丙○○、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丁○○、己○○、庚○○、辛○○、壬○○、戊○○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天九骨牌三十支、骰子三十粒、賭資新臺幣一萬零五佰元等物,為在賭博場所當場查獲之賭具及賭資,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