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9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新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新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八德路與復興路」應更正為「八德一路與復興一路」、第4行「高梁酒」應更正為「高粱酒」、第5行「MYK-963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MYK-963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增列「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程新闞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前科,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自稱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58號被告程新闞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程新闞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年6月1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附近某家卡拉OK店內,飲用高梁酒2、3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0年6月11日凌晨零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族二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呼氣含酒精濃度達0.98MG/L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新闞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之呼氣含酒精濃度高達0.98MG/L,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0.55MG/L標準值,又被告因酒後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等情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酒後駕車已危及他人安全,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程新闞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檢察官葉容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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