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文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文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半罩式安全帽壹頂、深色口罩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黎文光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民國98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11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101年3月27日14時40分前不久,先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並置放在腰際;再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及深色口罩,騎乘向不知情之 陳國庭 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欲在高雄市鳳山區內物色強盜對象。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西子灣汽車旅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外,於徘徊並透過玻璃窗觀察後,認該旅館櫃檯內只有1名女職員,遂將機車停放在該旅館櫃檯前,再下車拉下外套拉鍊,左手取出置放於腰際之菜刀,欲強行進入該旅館之櫃檯內,女職員 周素珍 見狀,欲將櫃檯門關上,但黎文光仍以右手強行推開該門入內,並以左手持刀,右手勒住周素珍脖子之方式,向櫃檯內之另一女職員 李佩珊 大喊「錢拿出來,我只要錢」等語,周素珍因遭勒住脖子而掙扎,以致摔倒在地(未成傷),李佩珊見狀,於表示:「他手上有刀,我們錢給他」等語後,即打開櫃檯抽屜,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放在桌上,黎文光則在周素珍、李佩珊至使不能抗拒下,迅速將該等現金取走得手,嗣因緊張而將現金4,100元(起訴書誤載為4,500元)掉在該汽車旅館大門外,再騎乘前開機車逃逸。嗣經周素珍報警後,警方於
101年3月28日19時許,循線在屏東縣○○鄉○○村○○路○號黎文光住處,將黎文光拘提到案,經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黎文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半罩式安全帽1頂、深色口罩1個,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周素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或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第14至19行、第43頁背面倒數第3行以下至第45頁第8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文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0頁第13至24行、第50頁倒數第11行以下至第51頁第18行、本院訴字卷第43頁背面倒數第5行)。
核與證人周素珍、陳國庭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頁第4至10行、第19頁第5行以下、第22頁第5至15行、第65頁第3行以下至第67頁第8行)。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6至4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持以犯上開強盜犯行所用之前開菜刀1把,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該菜刀客觀上應足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又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有所侵害,若數人共同管領財物,對該財物同具重疊之支配關係,對該數人施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者,其侵害之法益不僅一個,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同一之強暴脅迫行為,同時使被害人 周素貞 、李佩珊不能抗拒,分別侵害其等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列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加重強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持菜刀強盜他人財物,且手段、方式具高度危險性,稍有不慎極易致人傷亡,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告訴人周素珍並未因此成傷、強盜之金額非鉅,被害人身體、財產法益侵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半罩式安全帽1頂、深色口罩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掩飾其容貌之犯本件強盜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外套及牛仔褲各1件,雖均係被告所有,惟均係被告日常生活穿著所用,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性,且非違禁物;又菜刀1把,因未扣案,且經被告供陳已丟入潮洲大橋(見偵卷第10頁第5行),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葉文博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惠芳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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