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1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玉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0年9月21日100年度簡字第3611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1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玉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玉璋係 高翠瑛 之前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玉璋因與高翠瑛有財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0年1月1日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4樓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內,以其所持用其妻 黃思宸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電話)撥打高翠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未經高翠瑛接聽,遂以語音留言之方式對高翠瑛恫稱:「我會每天到妳公司大門口去找妳,直到落到妳高翠瑛去申請保護令或妳離開新光人壽」、「時間拖越久,越有人會死」等語,以此加害高翠瑛生命、身體、名譽、自由等事恐嚇高翠瑛,復接續於100年1月10日在系爭住處內,再以系爭電話傳送內容為「我要要回我應得的黑心販毒錢你會不得好死」、「把錢擺平不然有人會死」等加害高翠瑛生命、身體情事之簡訊至高翠瑛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以恐嚇高翠瑛,均使高翠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高翠瑛之安全。
二、案經高翠瑛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王玉璋固坦承有先於100年1月1日在系爭住處內
以系爭電話撥打告訴人之上開行動電話,因未經告訴人接聽,遂以語音留言之方式對告訴人恫稱:「我會每天到妳公司大門口去找妳,直到落到妳高翠瑛去申請保護令或妳離開新光人壽」、「時間拖越久,越有人會死」等語,復接續於100年1月10日在系爭住處內,再以系爭電話傳送內容為「我要要回我應得的黑心販毒錢你會不得好死」、「把錢擺平不然有人會死」之簡訊至告訴人之上開行動電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係因一時氣憤才傳送上開簡訊並留言給告訴人,但伊只是希望告訴人出面處理彼此間之財務糾紛,並無恐嚇之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有先於100年1月1日在系爭住處內以系爭電話撥打告訴
人之上開行動電話,因未經告訴人接聽,遂以語音留言之方式對告訴人恫稱:「我會每天到妳公司大門口去找妳,直到落到妳高翠瑛去申請保護令或妳離開新光人壽」、「時間拖越久,越有人會死」等語,復接續於100年1月10日在系爭住處內,再以系爭電話傳送內容為「我要要回我應得的黑心販毒錢你會不得好死」、「把錢擺平不然有人會死」之簡訊至告訴人之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並有告訴人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7張、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至4頁、偵三卷第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在告訴人所持用之上開行
動電話之語音信箱內所留言之「我會每天到妳公司大門口去找妳,直到落到妳高翠瑛去申請保護令或妳離開新光人壽」、「時間拖越久,越有人會死」等語,在客觀上顯屬一般大眾認知帶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名譽、自由等安全之語句,而其嗣以簡訊所傳送予告訴人之上開「我要要回我應得的黑心販毒錢你會不得好死」、「把錢擺平不然有人會死」等言語,亦屬為社會大眾所認定含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話語,衡以被告已年屆五旬,信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理應暸解其以留言或簡訊將上開言語傳送予告訴人之行為,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名譽、自由等安全造成威脅,且觀以其既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係欲藉由傳送上開言語,逼使告訴人出面處理彼此間之財務糾紛,更顯見其明知將該等惡害通知告訴人,將使告訴人心生恐懼,竟仍故意以傳送留言或簡訊之方式向告訴人為上開惡害之告知,則不論其最初之動機究係因一時氣憤,抑或如其於偵查中所辯,係為向自己之妻子證明已與告訴人無感情糾葛云云,均無礙於其確有恐嚇危害安全故意之認定,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構成刑法上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就該罪之刑罰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次恐嚇告訴人高翠瑛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原審以本件被告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既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構成刑法上之犯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原判決漏未論及,已有未當;又被告另於99年9月7日以系爭電話傳送予告訴人內容為「我王玉璋要找妳算清離婚後的事」之簡訊,難認係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名譽、自由、財產等安全造成危害之言語(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份之說明),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於99年9月7日以系爭電話傳送內容為「我王玉璋要找妳算清離婚後的事」之簡訊至告訴人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之行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糾紛,竟不思此途而以系爭電話留言及傳送簡訊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確有上開傳送簡訊及留言予告訴人之情,僅否認有何恐嚇犯意,並衡酌其前無其他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考量其自陳現擔任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之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為被告持以違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惟該行動電話係其妻黃思宸所有之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二卷第31頁),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雖併請求宣告緩刑,然審之被告始終未能全然坦承犯行,且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原諒,難認其已誠心悔過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均附此敘明。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9月7日在系爭住處
內,以系爭電話傳送內容為「我王玉璋要找妳算清離婚後的事」之加害高翠瑛生命、身體、名譽、自由情事之簡訊至告訴人高翠瑛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以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坦承確有於99年9月7日在系爭住處內,以系爭電話傳送內容為「我王玉璋要找妳算清離婚後的事」之簡訊至告訴人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之情形,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之簡訊翻拍照片1張存卷可參,上開事實固堪認定。惟觀以該簡訊之內容,在客觀上尚難認係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名譽、自由、財產等安全之言語,則被告雖有傳送該等簡訊之情,仍難認其有何藉此對告訴人告以惡害之行為存在,與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沈宗興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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