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67號原告 曾詹娥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黃綺雯 律師被告曾正好更名前為曾.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79年間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10
2、103地號及其上30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購買時原告與其女即被告曾正好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契約,故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被告名義,然自購買時起均由原告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且被告於83年3月14日尚就系爭不動產簽立預告登記同意書,並以原告為預告登記權利人。嗣後原告欲終止雙方間關於前開不動產之契約,於100年7月4日催告被告處理後續相關事宜,然未獲被告回應,爰依信託法第6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曾正好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79年3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且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均由伊繳納,因伊父曾 清水 經營十全影城及關係企業,伊自68年起即協助父親管理十全影城及關係企業財務,為調度財務,經原告同意使用其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帳戶,故該帳戶內之金錢並非原告所有,況原告主張83年3月14日預告登記同意書早已於87年5月7日塗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曾正好。
㈡被告曾於83年3月14日就高雄市○○區○○段00000-000建號
及其上建物,以原告為預告登記權利人,簽定預告登記同意書。
㈢系爭不動產之水電費、地價稅及房屋稅等費用均由原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以轉帳方式繳納。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系爭不動產是否由原告出資購買?㈡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信託契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由其出資、購買,並信託登記於被告名
下,是否屬實?⒈按信託法自85年1月26日起公布施行,本件系爭不動產於信
託法公布施行前已登記為被告所有,自無信託法之適用。惟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052號判例: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當事人間仍得成立信託關係。又信託關係雖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然為維護財產登記之公信力,並保障登記名義人之權益,須基於受託人與委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始能發生。是信託既為契約行為,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次按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在常態即所有權人,而系爭不動產
於79年3月20日既登記為被告所有,在常態,被告應即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購買,,經與被告口頭合意,登記被告名下,而成立信託契約云云,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惟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伊有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證據,雖其
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及存摺交易明細,證明由其負責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及水電費用。縱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及水電費用均由原告負責繳納,惟其繳納之原因不一而足,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係由其出資購買。
⒋再者,原告另提出預告登記同意書證明系爭不動產應為伊所
有。惟依上述預告登記同意書之內容,其上記載被告預定出賣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等語,而被告願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原因甚多,尚難僅因被告簽定上述預告登記同意書,遽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購入。
⒌若系爭不動產確由原告出資購入,衡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狀正本應由原告保管,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不動產正本供本院參酌,益徵其主張伊為系爭物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乙節,要難採信。此外,依建物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被告於80年3月間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銀行,原告既主張為實際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人,即應知悉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此一行為對其權益影響甚鉅,伊理當制止被告或主張權利,然原告並未為之,實與常情不符。是以, 洵難逕 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遽為有利於原告事實之判斷。⒍又原告所舉證人 曾錦成曾鳳嬌 無非均係為證明被告曾承認
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乙節。惟證人曾錦成及曾鳳嬌為原告子女,與原告之間具有一定之利害關係,是其等所為陳述,難期中立、客觀,則其等證詞,是否可採,尚有可疑。況倘如渠等證稱98年間兩造曾共同至律師事務協商,斯時被告有承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並同意給付600萬元向原告購買,為何當時原告未要求被告簽立書面資料保證自身權益?從而,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要難為有利原告有利認定。至原告請求傳喚系爭不動產出賣人即證人 陳豊明 ,惟依陳豊明陳報狀內容所載,伊表示伊不瞭解系爭不動產買方之資金來源,從而,本院認無傳喚陳豊明作證之必要。
㈡原告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信託登記契約存在:
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伊有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自無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可言。再者,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原告支付,惟原告將其出資所購得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女被告名義所有,可能原因不止信託登記,或為贈與或為其他原因,故上開事實亦難資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登記契約存在之佐證。準此,尚難認原告已就兩造間有信託登記契約乙節,盡舉證之責,自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信託關係,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契約,其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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