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敏昌指定辯護人陳新三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
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敏昌犯侵入住宅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蕭敏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7日晚上
8時30分許,在簡 陳壽香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公寓住宅前,見 簡陳壽香 自外返家,正以鑰匙開門,遂趁簡陳壽香未及關門之際,自後抵住大門尾隨進入該公寓之樓梯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喝令簡陳壽香取下身上財物,並以手將簡陳壽香推向牆壁,順勢搶奪簡陳壽香所揹之皮包(內有LG及易利信廠牌手機各1支)。得手後,因簡陳壽香大聲呼救,驚動其夫及鄰居,蕭敏昌遂往成功一路及青年路口方向逃逸,迄同日晚上8時40分許,見 吳昆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綠燈,為求順利逃脫,竟另起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以手及身體將吳昆澤推擠下車,並騎上該車駕駛座準備逃離,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吳昆澤行使騎乘機車之權利。惟因吳昆澤於被推下車時已順勢拔下機車鑰匙,致蕭敏昌無法發動該車而棄車逃逸。嗣蕭敏昌逃至成功一路242號前之檳榔攤時,為路人 劉彥 鋌、自後追趕之吳昆澤及據報前來之員警當場逮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陳壽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告訴人簡陳壽香及被害人吳昆澤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嗣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傳訊其等到庭作證,其等於警詢所述與本院證述不符之部分,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前揭規定,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均同意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除上述二之部分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核與證人 劉彥鋌 於警詢時、證人簡陳壽香及吳昆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訴字卷第81頁至第8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3頁、第24頁、第26頁至第33頁、第44頁、第46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3頁、第5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則被告確有前揭侵入住宅搶奪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搶奪告訴人簡陳壽香之皮包時,已侵入告訴人簡陳壽香之公寓樓梯間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進入簡陳壽香的公寓,她門打開時我有跟她進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核與證人簡陳壽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搶我時有進入樓梯間,已經進入大門內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足見被告確有侵入告訴人簡陳壽香之住宅無訛。又被告以推擠之強暴手段,使吳昆澤無法騎乘機車,自足以妨害吳昆澤騎乘機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7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搶奪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後段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其所為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勒住告訴人簡陳壽香之頸部至使不能抗拒而奪取皮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手段奪取吳昆澤之機車未遂,而認分別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及同條第1項、第4項(起訴書誤載為第3項)之強盜未遂罪嫌等語。惟按強盜罪之構成,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倘其取物手段雖屬不法,而尚未使人至於不能抗拒者,縱觸犯他種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業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006號及64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闡述甚明。又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亦有同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未勒住告訴人簡陳壽香之頸部等
語,且證人簡陳壽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進到樓梯間後,叫我拔下來,我很緊張大喊,被告就把我推到牆壁,搶了皮包就走,不是掐住我的脖子,也沒有控制住我的行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第84頁),足見被告前揭所辯與證人簡陳壽香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並無勒住告訴人簡陳壽香頸部之動作。且自前揭犯案過程觀察,被告先係喝令告訴人簡陳壽香自行取下財物,惟因告訴人簡陳壽香大聲呼救,被告始將其推往牆壁並掠奪皮包,客觀上尚難僅憑被告手推告訴人簡陳壽香之行為,即認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則依前開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係將告訴人簡陳壽香推往牆壁後,趁其不及防備之際掠奪財物,應屬搶奪而非強盜。至告訴人簡陳壽香雖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壓住我的脖子,將我用力撞到牆邊,造成我脖子挫傷,我因突然被勒住脖子而全身發抖不敢動,被告就徒手搶走我的皮包等語(見警卷第8頁反面),惟告訴人簡陳壽香之此部分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時是說被告把我推到牆邊,不是說掐我的脖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顯與警詢筆錄之記載不符,自不得以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係於搶奪告訴人簡陳壽香之皮包後,因簡陳壽香在門
內及門外均大聲呼叫搶劫而驚動其夫及鄰居,始快速逃離現場一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經證人簡陳壽香證述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又被告係於逃跑過程中,在成功一路及青年路口見被害人吳昆澤騎車停等紅綠燈,始將被害人吳昆澤推擠下車,並騎上駕駛座準備騎車逃跑,業如前述,顯然被告當時已因搶奪告訴人簡陳壽香之皮包,引起附近居民注意而急於擺脫追捕,應無在此即將遭人當場逮捕之緊急狀態下,另行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奪取他人財物之餘裕,足認被告奪取被害人吳昆澤機車之本意,僅係為求加速逃離現場,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㈢綜上,檢察官認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
之強盜及同條第1項、第4項之強盜未遂罪,尚有未合,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正值壯盛,不思自食其力,竟當街行搶,目無法紀,且前有毒品、竊盜及搶奪等前科,於行為時仍在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未構成累犯,仍堪認其素行不佳,不知悛悔,惟念其於行搶時並無積極傷害他人之行為,於遭劉彥鋌、吳昆澤及員警逮捕時亦無頑強抵抗之舉措,所搶得告訴人簡陳壽香之皮包已當場查扣發還而稍減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獲得告訴人簡陳壽香之諒解而願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後段、第32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麗芳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