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71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吳榮堂 被告 曾鵬 少即 曾廷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曾謹鸞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下稱系爭借款),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1紙交與原告收執,並以不動產供原告設定抵押權而擔保上開債權。詎曾謹鸞未如期繳款,依約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實行抵押權,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43361號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擔保系爭借款之不動產,分配賣得價金後,尚餘如附表二之拍賣抵押物不足分配欄所示金額(下稱系爭不足額債權),又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曾謹鸞係胞姐,伊雖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曾謹鸞先前已按期清償87期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827,000元,嗣原告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又受償分配款1,490,
000元,總計還款達331萬餘元,已逾系爭借款總額,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自不得再請求伊清償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曾謹鸞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
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1紙交與原告收執,並以不動產供原告設定抵押權而擔保上開債權。
㈡曾謹鸞未如期繳款,依約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實
行抵押權,經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擔保系爭借款之不動產,分配賣得價金後,尚餘系爭不足額債權未受償。
㈢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茲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曾謹鸞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經
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1紙交與原告收執,並以不動產供原告設定抵押權而擔保上開債權,因曾謹鸞未如期繳款,依約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實行抵押權,經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擔保系爭借款之不動產,分配賣得價金後,尚餘系爭不足額債權未受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系爭借款尚未清償完畢。次查,依系爭借款歷史還款資料觀之(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系爭借款僅按期清償至81期,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曾謹鸞曾按期清償至87期之情事,則被告辯稱曾謹鸞已清償87期款項云云,自非可採。又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擔保系爭借款之不動產後,原告受償金額係1,437,43
7元乙節,有前揭卷宗可佐,暨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尚有系爭不足額債權未受償,且被告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如前,是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伊不負清償之責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表一:│├──┬──────┬──────┬─────┬───────┬──────────┬───┤│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迄日│利率│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利率│備考│├──┼──────┼──────┼─────┼───────┼──────────┼───┤│1│新台幣│91年6月19日│週年利率│91年6月19日起│按左開利率20%。││││890,803元│起至清償日止│8.25%│至清償日止(僅││││││(僅就其中本││就其中本金859,││││││金859,498元││498元計付違約││││││計付利息)││金)│││├──┴──────┴──────┴─────┴───────┴──────────┴───┤│其中含已發生未受償違約金31,305元│└─────────────────────────────────────────────┘┌──────────────────────────────────────────────────────────┐│附表二:(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未依約繳│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第43361號執行事件││││││││息日│││不足分配額││├──┼────┼─────┼────┼───────┼────┼─────┼──────┼─────────┼───┤│1│曾謹鸞│ 曾鵬少 │196萬元│83年6月20日至│90.3.21│按原告每年│逾期清償在6│本件借款與編號2債│││││││103年6月20日││3月及9月│個月以內,按│權經第43361號執行│││││││止。自借款日起││訂新利率計│左列利率10%│事件執行後,不足額│││││││,以每個月1期││付利息。(│,逾期清償在│合計為本金859,498│││││││,攤還本息,如││第43361號│6個月以上,│元、違約金31,305元│││││││有1期未按時償││執行事件強│其超過6個月│(第43361號執行事│││││││付本息時,即喪││制執行時利│部分,按左列│件就本件借款權償之│││││││失分期攤還之權││率為8.25%│利率20%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計至91│││││││利,全部借款視││)││年6月18日止)。│││││││為到期。││││││├──┼────┼─────┼────┼───────┼────┼─────┼──────┼─────────┼───┤│2│曾謹鸞│曾鵬少│54萬元│83年7月4日至│90.3.21│按原告每年│逾期清償在6│本件借款與編號1債│││││││103年6月20日││3月及9月│個月以內,按│權經第43361號執行│││││││止。自借款日起││訂新利率計│左列利率10%│事件執行後,不足額│││││││,以每個月1期││付利息。(│,逾期清償在│合計為本金859,498│││││││,攤還本息,如││第43361號│6個月以上,│元、違約金31,305元│││││││有1期未按時償││執行事件強│其超過6個月│(第43361號執行事│││││││付本息時,即喪││制執行時利│部分,按左列│件就本件借款權償之│││││││失分期攤還之權││率為8.25%│利率20%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計至91│││││││利,全部借款視││)││年6月18日止)。│││││││為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