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木春
葉宗賢劉文雄黃銘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97年度偵字第267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中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肆佰壹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王木春等四人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676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中國象棋1副、賭資新臺幣(下同)410元等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王木春、葉宗賢、劉文雄、黃銘涼所涉賭博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676
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中國象棋1副、賭資410元,係供被告王木春等四人犯本案賭博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均屬被告王木春等四人所有,此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