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丁○○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2915號、98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一號被告 許宗仁 、甲○○、丙○○、丁○○等四人賭博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麻將一副(共一百四十四張)、骰子三顆、賭資新臺幣七千五百元,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等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誤為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許宗仁、甲○○、丙○○、丁○○等四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一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七千五百元,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等供稱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依上揭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另扣案之賭具麻將一副(一百四十四顆)、骰子三顆,雖係供被告等四人賭博所用之物,惟係第三人 吳華妹 所有,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清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扣案之上開麻將一副(一百四十四顆)、骰子三顆均非被告等四人所有之物,揭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