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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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5號聲請人 曾堇鈺 上列聲請人與 林丁宮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曾菫鈺 與林丁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03號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審理中。詎該事件承審之受命法官(下稱受命法官)於民國100年9月1日開庭時,於聲請人陳述「對,而且時間是在98年,因為他兒子性騷擾案,一直到目前還沒結」等語時一再以「還有沒有什麼要講的」、「並沒有說什麼結案,好,就這樣子就好了」、「你除了這個之外呢」等語中斷聲請人表示意見,對聲請人態度不友善及不耐煩,使聲請人無法完整陳述,嚴重影響事實之正確性,且於該次庭訊時明白表示「時間跟本案沒有關係啦,你要記我就給你記,我都給你們記,但是跟本案沒有關我先跟你講。你們記了我也不會採...」等語,顯見無論聲請人如何努力釐清事實真相,受命法官對聲請人之陳述均不會採納,已嚴重影響本件審判程序之公正性,且受命法官於該次庭期時,於本案之被上訴人根本未明白陳述時,竟主動於筆錄記載時間為「96年9月」,此等事關時效之重大爭點,受命法官何來權利替被上訴人主張,且受命法官一直誘導被上訴人陳述是「96年」,又被上訴人已經 陳明 「以後到97年、98年以後,我再去一次」等語,亦未見受命法官記載於筆錄中,受命法官甚至誘導被上訴人陳述「但都沒有跟被上訴人接觸啦,是不是」已明顯偏頗被上訴人,再再顯示其已不適審理本案訴訟,此觀諸100年
9月1日開庭錄音譯文即明。另於100年8月11日庭訊時,受命法官竟叫聲請人撤回訴訟,受命法官明知聲請人撤回訴訟後無法再行起訴,對於此一不利益結果全然未告知聲請人,竟一再令聲請人撤回訴訟,已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又於同年8月18日庭訊之時,聲請人請求傳訊洽公民眾 劉秀月 出庭作證,蓋洽公民眾親眼見聞經過,且與兩造均不相識,不需擔憂會因作證得罪同事,證言較為可信,惟受命法官卻稱同事之證言較為可信,並限制聲請人提出證據之權利,且偏頗認定聲請人拖延訴訟,而拒絕聲請人傳訊劉秀月,顯然執行職務已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聲請該承審之受命法官迴避。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或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主張受命法官於100年9月1日開庭時,一再中斷聲請人表示意見,且明白表示無論聲請人如何努力釐清事實真相,受命法官對聲請人之陳述均不會採納,已嚴重影響本件審判程序之公正性云云。惟經此部分開庭錄音光碟業經本院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觀以此部分相關勘驗筆錄內容(卷第61頁),再經本院調取100年度簡上字第303號全卷核閱結果,已可知聲請人陳述林丁宮係在其子 林昭進 之性騷案起訴後為本案事件之侵權行等緣由,所指之性騷擾案件,係聲請人對林丁宮之子林昭進提出違反性騷擾防制法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之刑事案件。惟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既主張林丁宮當眾辱罵聲請人「陷害、誘拐林昭進」,侵害聲請人之身體及名譽權,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此觀諸聲請人起訴狀、上訴狀及歷次審理陳述自明,則上開性騷擾案件,至多僅可作為兩造間爭執之起源,確與本案被上訴人是否有公然辱罵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無關,則受命法官因此於聲請人陳述性騷擾案犯罪時間之際,諭知上開性騷擾案與本案民事訴訟無關,並於後續審理中表明上開性騷擾案之事實與本案無關,無法採納等語,僅屬其訴訟指揮之進行及就當事人所述是否為重要爭點一事,公開其心證,難認屬偏頗。
(二)聲請人雖又主張受命法官於100年9月1日開庭時,於被上訴人根本未明白陳述時,主動於筆錄記載時間為「96年
9月」,而越權為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誘導被上訴人陳述是「96年」、「(到上訴人辦公室時)但都沒有跟上訴人接觸」及未將被上訴人陳明「以後到97年、98年以後,我再去一次」等語記載於筆錄中,已明顯偏頗被上訴人云云。惟查:參照上揭勘驗筆錄所載錄音內容之逐字譯文(卷第62頁)並對照本案事件前於100年7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被上訴人已明白陳稱:「我只有一次到被上訴人辦公室講話,於96年9月底時」(本案事件簡上卷第20頁),又於本案事件之第一審審理時,被上訴人亦曾陳稱:「我並未說他(即聲請人)誘拐我兒子、恐嚇取財、詐騙等語」、「後來幾次我去原告(即聲請人)上班地點並沒有見到原告,所以只有跟原告的主任說請他幫忙勸原告和解」(本案事件簡字卷第81頁),受命法官係依其核閱歷卷內資料所得,認被上訴人答辯之意乃指「96年9月」該次協調會議,並依被上訴人前審答辯內容向被上訴人確認其意是否表示「並未與上訴人接觸」;復觀以本案事件100年9月1日筆錄之記載內容(本案事件簡上卷第81頁),毫無隻字片語記明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消滅抗辯」等語句,實難認受命法有逸脫被上訴人答辯之範圍而為被上訴人主張有利事實之偏頗行為,聲請意旨此部份所指,容有誤會。至聲請人主張受命法官未將被上訴人陳明「以後到97年、98年以後,我再去一次」等語記載於筆錄,惟觀以本案事件之第二審100年9月1日筆錄內已明白記載被上訴人陳稱:「在我兒子被起訴之後,我就沒有到上訴人之辦公室,後來因為他們主任請我去,因為有人告黑函,所以才再去一次,但是都沒有跟上訴人接觸」等語(本案事件簡上卷第81頁),參照卷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續字第79號起訴書(本案事件簡上卷第32頁)所載正本製作日期為97年7月16日,已可知林昭進之性騷擾案件起訴時間約在97年,則上開筆錄所載被上訴人於林昭進之性騷擾案件起訴後,曾前往聲請人辦公室一次之內容,與被上訴人實際係稱「以後到97年、98年以後,我再去一次」等語,其表彰之意思並無明顯不同,亦可認受命法官於訴訟指揮書記官為相關筆錄製作之際,亦並無故意省略被上訴人該等表示之情形,聲請人此部份所指,亦有誤解,均難認有據。
(三)聲請人雖又主張受命法官於100年8月11日庭訊時當庭令其撤回訴訟云云,惟此部分亦據本院勘驗本案事件100年
8月11日開庭錄音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而觀以該等內容(卷第27頁),已可認當時係因聲請人陳稱:「他(被上訴人)講的話,你也擋不住」,受命法官始告知如認本案事件現在之受命法官無法為聲請人解決問題,聲請人可以撤回訴訟等語,受命法官所告知之內容係接續聲請人表達之話語而來,且其語意仍係給予聲請人自行決定是否撤回之空間,況受命法官嗣旋即陳稱:「好,反正法院幫你處理」等語(卷第28頁),更可證受命法官仍本於其職責繼續審理此案,並無強制聲請人撤回訴訟之情。又聲請人於此部分審理時既未陳明有意撤回訴訟,且受命法官之原意亦非在強制聲請人撤回訴訟,受命法官自無主動告知撤回訴訟之不利益之必要,聲請人據此主張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尚無可採。
(四)再查,聲請人於本案事件100年8月18日庭訊之時,請求傳訊洽公民眾劉秀月出庭作證一節,經本院勘驗開庭錄音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結果,觀以此部分勘驗內容(卷第40至第45頁),受命法官先諭知:「你前面的路人甲路人乙,我怎麼知道誰是誰,他有沒有在辦公室?」(卷第40頁)等語,係就證人劉秀月既非聲請人辦公室同事,當時是否在場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將影響其證言之可信性等情為闡明,且經聲請人回答:「他(即劉秀月)如果有來辦事情,就會有受理過的資料在啊」(卷第40頁),亦即聲請人陳明可由聲請人受理劉秀月洽公之資料證明證人劉秀月在場後,受命法官即諭知:「哦,好,你可以提出來嗎,那跟你們戶政事務所所長調資料他當天有沒有來洽公的資料」等語(卷第40頁),受命法官顯已諭示本院可向戶政事務所調取證人劉秀月當日洽公之受理資料以佐證證人劉秀月證言之證明力,毫無拒絕聲請人提出上開人證之意,嗣受命法官亦指示書記官於筆錄記載聲請人之意見為:「劉秀月的住址以書狀陳報, 楊臻翊 、 黃景泰 、 施青蓮 是我辦公室同事,傳票請寄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卷第44頁),更可認受命法官已為聲請人載明其有舉證提出證人劉秀月之證據方法,反係聲請人已陳明傳訊4名證人後,又猶豫不決,先後表示「那傳他們沒有來,他們會怎麼樣?因為我還沒有問過他們」、「不然就人數改一下」、「不然施青蓮改成另外一個好了」等語(卷第44、45頁),受命法官始再向聲請人確認:「施青蓮不要。那你有辦公室同事幫你作證,那個劉秀月還要嗎?」,聲請人主動回答:「不然劉秀月不要」、「楊臻翊也不要」、「然後加一個 廖玉雪 」等語(卷第45頁),受命法官並旋即告知:「你覺得他們可以證明你要傳我就幫你傳」等語,始指示書記官於筆錄中刪除「傳訊證人劉秀月」之相關記載(卷第45頁),顯見本件實係受命法官已為聲請人記載傳訊證人劉秀月等情後,聲請人自行思索,於另有考量之情形下主動撤回證人劉秀月暨原先所陳其餘證人施青蓮、楊臻翊之傳訊,並非受命法官拒絕傳訊證人劉秀月,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顯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五)此外,聲請人未具體指摘本案事件之受命法官有何基於與他造之特別情誼或與聲請人間之特別怨隙,致為偏頗之情事,是聲請人徒以主觀臆測逕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即屬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楊珮瑛法官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