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交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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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交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交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1萬7千元確定,於95年6月28日執行完畢。
復於95年間,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其於96年4月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苗栗縣苑裡鎮某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3時許由該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發,沿苗栗縣○○鎮○○路行駛,欲返回其位在苗栗縣○○鎮○○里○○○街○○號6樓之居所。嗣於同日13時57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擦撞甲○○暫停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嗣於96年4月1日13時57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擦撞甲○○暫停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6張、證人卓添保於警詢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和解書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1.03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03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206,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擦撞停放路旁車輛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
1萬7千元、拘役55日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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