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邱金春
訴訟代理人 邱崇道
被 告 黃招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民國106年5月初向其承攬修繕原告
住所即花蓮縣花蓮市民光24之2號房屋之工程,修繕範圍為
房屋廚房、屋頂、浴室、客廳牆壁、部分水電裝修(含馬桶
、臉盆、化粧鏡、給排水配管等處)等,約定被告應於106
年6月12日前完成施工,原告已先給付被告部分工程款新臺
幣(下同)45,000元,此包括「水電裝修(含馬桶、臉盆、
化粧鏡、給排水配管等處)」施作項目之25,000元等,惟被
告於同年5月中旬起在部分施工後尚未完成前,即無故不再
施作且失聯,上開水電裝修項目並未施作,且廚房、浴室、
客廳之牆壁除未裝修完全外,更未依原告所提之規格裝設鐵
板,另屋頂亦未安裝鐵皮完全,已造成原告無法使用房屋居
住。爰以民事追加訴訟標的暨陳報狀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中上
開水電裝修項目之2萬元,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
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次按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件房屋之房屋稅稅籍資料
、估價單、出貨單、房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
、第28至31頁、第58至6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本件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未於原約定之期間履行施作
義務,更拒絕繼續施作,而由原告提出之上開房屋照片顯示
房屋內部確實多處未施作完全,鋼條及暗管外漏、牆壁多處
凹陷、鐵皮亦未覆蓋屋頂完全等情,復參以本件房屋係原告
目前居住使用,被告未依約完成施作,衡情應已嚴重影響原
告之日常生活等節,顯見本件工程於約定期間即106年6月12
日應完成應屬系爭契約之重要要素,而原告所提之上述有行
使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民事追加訴訟標的暨陳報狀亦已
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4頁送達證書),是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金錢中之2萬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