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9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99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徐華憶
被   告  趙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陸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與辛亥路口,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6日19時49分許,無照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與辛亥路口處時,因其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不慎撞
及由訴外人 黃誌瑩 所駕駛、原告承保車體險之AHF-01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023元(含零件
2,390元、工資1,072元、烤漆5,561元)。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2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五、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1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查核無誤,有該局106年5月9日
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0330100號回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3至3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023元(含零
件2,390元、工資1,072元、烤漆5,561元),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而系爭車輛係103年2月出廠,亦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104年7月26
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1年又6月(參照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又按行政院所頒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
用以外之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
23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072元、烤漆5,56
1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863元(計
算式為:1,230元+1,072元+5,561元=7,863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車輛修復費用合計7,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6年5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36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882│2,390×0.369=882│1,508│2,390-882=1,508│
││││││
├──┼───┼───────────┼───┼───────────┤
│二│278│1,508×0.369×(6/12│1,230│1,508-278=1,230│
│││)=278│││
├──┴───┴───────────┴───┴───────────┤
│註:元以下4捨5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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