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932號
原 告 鄭秋華
被 告 郭義禮
郭阿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義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間向被告郭義禮購買門牌號
碼為高雄市○鎮區○○街○○○巷30之45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後,被告郭義禮
及原告並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後,即發現系爭房屋內尚有訴外人 郭再旺 、 潘秋月 等2人
居住其中,原告乃起訴請求渠等遷讓房屋(本院99年度雄簡
字第569號),嗣於本院與渠等成立調解(本院99年度雄簡
移調字第22號),渠等同意於99年8月31日遷出系爭房屋。
至99年9月間原告至系爭房屋查看,發現又有被告郭阿富居
住其中,而被告郭阿富為被告郭義禮之姊,若非被告郭義禮
提供鑰匙,被告郭阿富實無可能進入系爭房屋居住,顯見被
告郭阿富係經被告郭義禮同意而進入使用系爭房屋,故被告
等2人係共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疑。爰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應自系爭房屋中遷出,將系
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而
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渠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當地與系爭房屋類似
房屋之租金水準約在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被告99
年99月占用系爭房屋至100年4月共計8個月,則被告共享
有不當得利64,000元,而被告於100年5月1日起仍繼續占
用系爭房屋,自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8,000元
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年5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郭阿富則以:被告郭義禮取得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為
1樓平房,後來由伊、被告郭義禮及訴外人即伊三哥 郭義雄
出資,重建為現在之3層樓房屋,伊出資金額為60萬元。系
爭房屋蓋好後,係由伊、伊父親、郭義雄及郭義雄的孩子一
起住在那裡,後來伊父親及郭義雄去世,郭義雄的孩子亦遷
出系爭房屋,於距今約4、5年前,訴外人即伊長兄之子郭
再旺及其當時配偶潘秋月搬進系爭房屋居住,渠等於99年農
曆7月時搬走。伊不知道被告郭義禮有把系爭房屋賣給原告
,伊就系爭房屋也有出資,怎可要伊搬走;伊住在系爭房屋
已一、二十年,怎麼可能是被告郭義禮給伊鑰匙伊才進去住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郭義禮則以:系爭房屋原為1樓平房,後來訴外人即其
兄郭義雄一家及被告之父皆欲居住於該處,郭義雄有打電話
告知欲在原地重建3層樓房屋,其有同意,當時重新興建系
爭房屋花費2百餘萬元,其有出資70餘萬元。於郭義雄過世
幾年後,其做生意需要資金而向原告借款,並將系爭房屋設
定抵押權予原告,後來因無法清償借款,才將系爭房屋過戶
給原告。被告郭阿富約十幾年前就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郭
阿富住在系爭房屋與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稱其於98年10月間向被告郭義禮購買系
爭房屋,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已變更為原告,其曾訴請
訴外人郭再旺、潘秋月等遷讓系爭房屋等情,據其提出98年
契稅繳款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9年房屋稅繳款書、
97年及99年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99年度雄簡移調字第22
號調解筆錄等影本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99年
度雄簡移調字第22號遷讓房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等2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其
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等2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
付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予原告,是否有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次查
,系爭房屋於其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前已為加強磚造之2
層樓房屋,有系爭房屋96年11月7日及98年10月29日房屋稅
籍證明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而系爭房屋原為1樓木造平
房,現狀為訴外人郭義雄請證人 蔡義堅 僱工興建而成等情,
為證人蔡義堅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並與被告所陳大致相符,
是系爭房屋現況為重建而成,應為真實。再查,系爭房屋現
況為被告郭義禮、郭阿富及訴外人郭義雄共同出資所興建,
為被告2人所陳稱,訴外人郭再旺於本院99年度雄簡字569
號審理中亦到庭陳稱系爭房屋為郭義雄、郭阿富所合建(見
上開99年度雄簡移調字第22號卷第37頁),是被告郭阿富就
重建亦有出資乙節,應堪認定。被告郭阿富就系爭房屋之興
建既有部分出資,其於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即為系爭房屋之
共有人。原告固主張其向被告郭義禮買受系爭房屋,因而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惟查,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自無
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並無經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若欲以買賣行為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必須登記始生效力,原告既未登記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當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系爭房屋稅籍所載之
納稅義務人雖自被告郭義禮變更為原告,然登記於稅籍資料
之納稅義務人並非等同不動產所有權人,納稅義務人之變更
登記自非屬上開不動產物權取得、喪失等登記。是以,原告
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法未合。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原
告與被告郭義禮訂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然未辦理登記,
自不生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效力,至多僅能取得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郭阿富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前已述及,被告等2人陳稱被告郭阿富居住於系爭房屋多年
,而訴外人郭再旺、潘秋月於前開99年度雄簡字第569號審
理中亦稱系爭房屋由訴外人郭義雄、郭再旺、潘秋月、被告
郭阿富等人居住使用多年(見99年度雄簡移調字第22號卷第
41頁),是被告郭阿富稱伊已居住使用系爭房屋10年以上,
其使用系爭房屋亦係經訴外人郭義雄同意等語,應屬可採。
而被告郭義禮為被告郭阿富之家人,並稱被告郭阿富於十幾
年前即居住於系爭房屋,是被告郭義禮應知被告郭阿富長期
居住於系爭房屋且未為反對表示,是被告郭阿富稱伊居住於
系爭房屋亦經被告郭義禮同意,亦足為採。是以,郭阿富、
被告郭義禮及訴外人郭義雄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應已成立分管
契約,尚難認被告郭阿富就系爭房屋之特定部分為居住使用
為無權占用,又縱被告郭阿富所占用之部分有逾越分管契約
約定之情,亦僅其他共有人得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向
被告郭阿富主張權利。原告既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其主
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郭
阿富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㈢末查,被告郭義禮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乙節,為原告所不爭
執,惟其主張被告郭阿富得居住於系爭房屋,係被告郭義禮
交付鑰匙使被告郭阿富得進入居住,故被告等2人係共同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然如前所述,被告郭阿富已居住於系
爭房屋多年,原告未就其主張被告郭義禮交付鑰匙使被告郭
阿富得占用系爭房屋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原告復
未證明被告郭義禮確有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其主張被告郭
義禮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亦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應
給付原告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0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均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